基本案情:2021年1月18日7時10分,杜某太駕駛電動三輪車沿齊河縣開發區李官社區北側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路口轉彎時,與沿晏黃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某鵬駕駛的魯AR6RXX號小汽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某太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鵬負次要責任。案涉李某鵬駕駛魯AR6R19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李某鵬向某保險公司提起索賠申請,經保險公司查勘定損確定魯AR6RXX號車輛損失為32500元,某保險公司已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合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杜某太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向其賠償魯AR6RXX號的車輛損失理賠款22750元,某保險公司與杜某太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起訴要求杜某太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2750元,并支付利息。一審法院以非機動車駕駛員向機動車一方賠償損失無法律依據為由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二百零八條規定,杜某太對事故發生具有過錯,應按照責任比例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對杜某太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該保險公司提起上訴,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賠償是單一的,不是雙向的,只規定了機動車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具有賠償責任,并未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對機動車一方具有賠償責任。根據該條款第(二)項規定,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中,無論機動車駕駛員是否具有過錯,都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其中“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也體現了機動車一方的無過錯責任的立法意義。機動車的危險性遠遠大于非機動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體現了優先保護弱者的立法宗旨,未授予機動車一方向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主張其損失賠償的權利,非機動車駕駛人對機動車一方的車輛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解讀:我國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厘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各方責任。現有法律規定并不明確,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行人或非機動車需向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很多情況下,行人或非機動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有時候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甚至被認定為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如果機動車一方存在財產及人身損失,行人或非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應該按照責任比例向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肇嘉浜路律師對于這個問題,司法實務領域觀點不一,分歧很大。筆者通過分析不同的裁判觀點,認為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不對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更加符合我國的社會實際及司法實踐。
(一)機動車一方“優者風險自擔”更加符合我國的社會實際及司法實踐
首先,出于優先保護人身權的需要。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往往會造成財產和人身的雙重損害,并且行人及非機動車駕駛人往往是受到人身損害的一方。在行人及非機動車駕駛人受到人身傷害的情況下,若按照事故雙方的責任比例各自承擔賠償責任,則行人或者非機動車駕駛人可能最終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尚不夠支付機動車一方的車輛損失,勢必造成人身損失與財產損失的價值等同,這與生命健康無價的法律價值理念相悖,也不能讓受到人身傷害的行人及非機動車駕駛人獲得充分救濟,最終導致裁判結果的不公和社會效果的缺失。所以依照優先保護人身權的原則,當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本身因交通事故而導致人身損害的情況下,不能再賦予其向他人賠償的義務。
其次,讓非機動車及行人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我國道路交通法規及《民法典》對行人及非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沒有規定。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一方的無過錯責任,在機動車一方無過錯尚且需要賠償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損失,該條規定充分體現了保護非機動車及行人一方的立法目的。按照以上邏輯,《道路交通安全法》傾向于保護行人及非機動車駕駛人的弱勢地位,則即便在行人及非機動車一方具有過錯的情況下,要求非機動車及行人向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也不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其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又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兩條規定對行人及非機動車是否向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尚不明確。在適用法律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屬于特別法,《民法典》屬于一般法,根據優先適用特別法的原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優先保護弱者的立法宗旨,未授予機動車一方向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主張其損失賠償的權利,所以機動車一方向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索賠缺乏法律依據,原則上不予支持。
再次,出于平衡侵權人及受害人的各方利益。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存在強弱關系,高速運行的機動車具有較強的危險性,非機動車、行人所遭受人身危險的可能性遠遠高于機動車一方,因此非機動車、行人往往處于弱勢的位置。同時,交通事故也具有多樣性,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也可能承擔主要的事故責任,若按責任比例確定賠償份額,賠償數額可能十分巨大,足以導致賠償義務人傾家蕩產。況且,機動車一方幾乎都有車輛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否賦予行人及非機動車一方具有賠償責任并不會嚴重影響機動車一方最終的權利救濟。綜合以上方面考慮,機動車一方在損失大小及權利救濟等方面相較于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優勢明顯,非機動車及行人處于弱勢的地位,從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慮,不應該再賦予行人及非機動車一方向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二)截然不同的裁判觀點
第一、依據過錯大小劃分責任。根據《民法典》中關于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并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據該條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只要存在過錯就應該為自己的過錯承擔侵權責任,我國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雖未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對機動車一方具有賠償責任,但也未明確排除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過錯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不需要為自身過錯承擔侵權責任同樣缺乏法律依據。若免除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應承擔的過錯責任,不但有違公平原則,也會導致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隨意違反交通規則,引發交通秩序的混亂。
第二、機動車一方“優者風險自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只規定了交通事故發生時,機動車一方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需承擔責任,且規定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中,無論機動車駕駛員是否具有過錯,都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第七十六條中關于“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也體現了機動車一方的無過錯責任的立法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規定的十分籠統,未對兩者的責任予以劃分。在實務中,從上述規定衍生出優先保護弱者以及機動車一方“優者風險自擔”的裁判觀點,并被大量司法文書所引用。該觀點具有一定的價值基礎,因為機動車的危險性遠遠大于非機動車、行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處于強勢的地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處于弱勢的地位,賦予機動車更多的責任能夠平衡兩者的強弱地位。
肇嘉浜路律師綜上所述,現實生活中的交通事故多種多樣,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充分衡量受害人與侵權人的利益,在充分保護人身權的基礎上,靈活適用“優者風險自擔”原則,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價值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