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法院也可認定無罪的案例實際是主觀上不存在過失
【案例】胡某某交通肇事案(2017)湘0321刑再2號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全部證據來看,除事實證據外,能證明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關鍵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和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筆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該兩份證據均提出異議。
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該筆錄制作時間為2013年12月22日10時至2013年12月22日10時20分,現場勘查人員為周石軍、張寧波二人,勘查地點為湘潭縣花青公路青山橋鎮上方村盧故組,而公安機關對黃某某的詢問筆錄,時間亦為2013年12月22日9時39分至2013年12月22日10時30分,詢問地點為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216辦公室,詢問人亦為周石軍、張寧波二人,兩者之間存在時間沖突,不符合常理,公訴機關對該此不能補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關于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筆錄,從程序上來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同時,根據公安部發布《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鑒定的實施,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本專業鑒定資格的鑒定人負責。”第三十三條規定“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委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意見,出具鑒定文書。”第四十五條規定“鑒定文書分為《鑒定書》和《檢驗報告》兩種格式。客觀反映鑒定的由來、鑒定過程,經過檢驗、論證得出鑒定意見的,出具《鑒定書》。客觀反映鑒定的由來、鑒定過程,經過檢驗直接得出檢驗結果的,出具《檢驗報告》。鑒定后,鑒定機構應當出具鑒定文書,并由鑒定人及授權簽字人在鑒定文書上簽名,同時附上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十六條規定“鑒定文書應當包括:………”從公訴機關提供的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筆錄以及湘潭縣公安局法醫物證鑒定室出具的說明來看,尸表檢驗筆錄僅有一位鑒定人員簽名,沒有見證人的簽名,鑒定人員在制作尸表檢驗筆錄后也未根據公安機關的委托要求將檢驗、鑒定情況及結論制作檢驗、鑒定報告;從內容上看,尸表檢驗筆錄記載死亡原因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側多肋多發骨折,血氣胸,左肺挫裂傷而死亡,鑒定人員依據尸表摸排手段即認定死者系血氣胸,左肺挫裂傷導致死亡的結論明顯不客觀、準確,上述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所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證據不足,應宣告被告人胡某某無罪。對被告人胡某某及辯護人提出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筆錄和2013年1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勘驗筆錄均不能作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有效證據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無罪。
【案例】彥某交通肇事案(2018)粵01刑終2168號
【裁判理由】經審查全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關于上訴人彥某對造成本次事故是否有主觀上的過失的問題。本案事故中,施工單位在道路施工既沒有征得公安交管部門的同意,也沒有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志及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人員不具備相關從業資格,在未中斷交通的情況下向城市交通主干道上放置橫跨雙向四車道的鋼絲繩,給正常通行埋下了巨大安全隱患。而上訴人彥某駕駛的粵A×××××五菱牌小貨車制動系統、方向系統均合格,其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駛,沒有證據證明其違反操作規范不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在沒有設置施工警示標志、道路上沒有顯而易見的障礙物且前車正常通行的情況下,面對突然拉起的鋼絲繩并不能苛求駕駛員能夠預見并及時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上訴人彥某對事故的發生不可能預見,故上訴人彥某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沒有主觀上的過失。
2、關于通過逃逸行為能否推定上訴人彥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問題。交警部門認定上訴人彥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理由是其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在因當事人一方逃逸,客觀證據無法判定責任的情況下才適用,屬于責任推定,而非刑法中因果關系的認定。但本案事故并沒有因為逃逸行為影響事故原因的查明,監控視頻及證人證言、上訴人供述等證據足可查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違法施工所致,并非上訴人違章所致,上訴人彥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不符合客觀事實。故本案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是否采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而不能簡單地將其作為認定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3、關于逃逸行為是否重復評價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逃逸行為與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結合一起才能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條件。本案被害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家中死亡,而原審公訴機關于2017年3月27日起訴時,起訴書并未將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實提出指控。交警部門是以上訴人彥某逃逸而認定其負主要責任,不是負主要責任而逃逸,原審公訴機關又將逃逸行為作為入罪要件進行指控,違背了禁止對同一事實進行重復評價的原則。
本院認為,上訴人彥某的行為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彥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
【案例】劉學力交通肇事案(2019)藏2421刑初3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學力犯交通肇事罪,應當對其指控的犯罪事實用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但是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中證明案件最根本事實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川榮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川榮鑒[2017]車鑒字9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西藏自治區那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那縣公交認字[2017]第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那曲地區公安處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鑒字[2017]04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及那曲地區公安處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鑒字[2017]04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本院均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故,以現有的證據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鏈,那么公訴機關對指控被告人劉學力有罪的事實及提交的證據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學力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被告人劉學力犯交通肇事罪。
【案例】杜某交通肇事罪再審案(2015)聊刑再終字第6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對于車輛行駛過程中輪胎脫落致人死亡,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論;車輛發生故障,車輛駕駛員、車輛所有者以及車輛維修保養單位都可能負有責任。
交通肇事罪作為過失犯罪,其過失表現為:行為人對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導致的嚴重后果應當預見,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本案中,杜某顯然不存在“預見到輪胎將要脫落、傷人,但輕信能夠避免”這種過于自信的過失;就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而言,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對結果的發生存在預見義務的前提下,行為人由于疏忽大意,沒能履行注意義務,導致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從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3)痕鑒字第0319號鑒定意見書可以看出,車輪軸頭鎖止銷缺失是輪胎脫落的原因,而“脫落的輪胎表面完好,輪軸外端蓋完好”;根據《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拆檢輪胎”屬于車輛二級維護的內容,系車輛維修企業的職責范圍。
這足以說明,本案中的軸頭鎖止銷缺失在駕駛員日常維護作業中,即便是盡到了注意義務,也是無法檢查發現的。因此,作為駕駛員的杜某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可言。原審法院再審裁定以“杜某沒有提供該肇事車輛依規進行二級維護的車輛維修記錄”為由認定其存在主觀過失,系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二級維護的車輛維修記錄是否做出、做出后由誰保管,不是僅僅作為駕駛員的杜某所能控制,還可能涉及到道路運輸經營業戶以及維修企業是否依規范辦理的問題。在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一審時檢察機關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判處杜某構成交通肇事罪,系以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來裁判刑事案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聊城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成立。
在本案中,還涉及到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是否可以直接作為定罪量刑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在刑事訴訟中屬于書證的一種,因其制作機關的特殊性,屬于公文書證,相較其他書證有更高的證明力,但在認定事實時仍須依據審查書證的方式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頒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規定,但該解釋并沒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認定。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訴訟中尚且要審查其相應的證明力,何況在對證據審查更為嚴格的刑事訴訟中。故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不能直接拿來作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責任,還應通過分析案件的全部證據,還原事故的發生過程,分析事故產生的原因,從而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
本案中,機動車的軸頭鎖止銷缺失屬于“安全裝置不全”的范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杜某明知軸頭鎖止銷缺失而仍然駕駛這一事實。另外,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駕駛員的責任。駕駛員不承擔刑事責任,并不必然得出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結論;故在本事故民事訴訟中機動車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訴訟中杜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著必然的矛盾。
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上訴人杜某無罪。上海華榮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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