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4月,曲某將自己所有的一輛機動車以3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親戚劉某,因雙方關系比較好,沒有簽訂書面轉讓合同,也未辦理過戶手續。2015年11月,劉某又以1.35萬元的價格將該車賣給康某,雙方簽訂車輛轉讓協議,但并未辦理過戶手續。此后,該車經過多次轉讓到達張某手中。 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張某駕車致使齊某受傷,齊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齊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齊某的繼承人對責任認定不認同,遂將駕駛人張某、原車主曲某及涉案車輛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開庭審理的過程中,曲某提供了劉某與康某的轉讓協議,證明劉某已經將車賣給了康某。浦東三灶鎮律師為了查明事實,黃驊市人民法院又調取事故車輛的投保單,證明確系康某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至此,曲某售賣車輛的事實已經清楚,曲某并不實際擁有該車。法院經調查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的實際車主是張某,且曲某在出售該機動車時,不存在報廢、拼裝等情形,故曲某對事故發生不存在任何過錯。
法院裁判
黃驊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侵權人張某承擔,曲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解讀
首先,因肇事車輛屬于動產,曲某與劉某之間的車輛買賣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過戶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所以當車輛自曲某交付給劉某時,其所有權就發生轉移,買方劉某就成了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中已明確,即因車輛完成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本案中,事故車輛作為動產,不以登記為轉移占有的生效要件,在交付時就已經發生了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在曲某將車交付給劉某時,已經不再是車的所有權人,所以本案中曲某不對此次事故承擔任何責任。因此,買賣車輛一定要及時辦理過戶手續,浦東三灶鎮律師如不能辦理過戶手續,一定要留存交易的證據以備后查。
延伸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2001)民一他字第32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浦東三灶鎮律師收悉,經研究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即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主要事實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黃克林、程連生交通事故賠償案期間,對機動車輛連環轉讓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是否承擔責任存在分歧,向我院請示。我院對此案的處理仍然存在分歧,并認為此案有代表性,特向今院請示。該案的案情是:
黃克林(原審被告、上訴人)于 1993 年購買中巴車一輛,后轉讓給盧春華,盧春華轉讓給錢鋒,錢鋒轉讓給程連生,車輛轉讓時均未辦理過戶手續。黃克林轉讓車輛時,將有關車輛資料交付了盧春華,后又與錢鋒約定:錢鋒一年之內辦理車輛過戶手續。1995 年,錢鋒以黃克林的名字,以陳立東提供的身份證號碼、住址,登記領取了機動車新牌照(若錢鋒如實填寫表格,則車管所將強制過戶)。1998 年 3月,程連生(原審被告)所雇駕駛員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韓如春(原審原告,被上訴人)等 10 人重傷,26 人輕傷,車輛損壞的后果。程連生無力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我院的意見此案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車主不承擔責任。理由是:原車主已失去對車輛的支配和運行利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法控制和防范,故車輛未過戶的過錯與交通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應當是支配機動車運行并從中受益的人,即機動車實際占有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車主應當承擔責任。其理由為:舊機動車轉讓應當到交易市場進行(須對車輛質量狀況進行檢驗),然后辦理過戶手續。機動車輛未經質檢轉讓,致使機動車發生事故的風險加大,故車輛不過戶的,原車主應承擔相應責任。為保護受害人利益,應判令登記的車主和實際曾購買過車輛的人均承擔部分責任。 三、我院請示的問題我院請示的問題是,對機動車輛連環轉讓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是否承擔責任?現予請示,請批復。上海律師在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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