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否賠償其妻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根據其妻子的身體健康情況(是否具有勞動能力)、具體收入情況、丈夫生前的務工收入是否是家庭收入主要來源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應僅根據丈夫死亡時是否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進行判斷。
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丈夫李某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行駛到萊陽市某處時,與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事故,導致李某死亡。事故經交警認定為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于某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相關保險。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被扶養人生活費160386元。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認為,事故發生屬實,事故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李某在事故發生時已達62周歲,超過退休年齡,喪失勞動能力,雖然法律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但在扶養人已無扶養能力的情況下,原告再要求賠付被扶養人生活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
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法官查明事實如下: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時雖已年滿61周歲,超過60周歲的法定退休年齡,但其未享受退休待遇,生前務工收入仍系其家庭經濟收入的主要來源。原告系李某之妻,常年患有較為嚴重的支氣管炎、哮喘等肺病以及心臟病、胃病等多種疾病,基本失去勞動能力,無任何經濟收入。同時查明,原告與李某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尚在學校就讀,并未成年;其女日常需照料其母親即本案原告,目前無穩定工作。
再查明,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簡稱“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原告劉某與其子女曾就因涉案交通事故導致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其他損失,以于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一致協議,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三原告310280.87元,三原告在獲得理賠后向于某返還其墊付的喪葬費20000元。該案處理過程中,三原告明確表示沒有主張劉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將另案主張權利。
法官經審理認為:
第一,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李某駕駛車輛與于某停放的車輛之間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傷死亡,生命權受到侵害,對由此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雖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時已年滿61周歲,超過60周歲的法定退休年齡,但不能據此認為李某當然喪失勞動能力。同時,李某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且從客觀實際看,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常年體弱多病、其子為在校學生、其女成年不久未有穩定工作,故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即能推斷出李某家庭主要由其支撐,其生前務工收入系其家庭經濟收入的主要來源。
第三,原告提交的多份住院病歷、所在村委會出具的書面證明等證據,可以相互佐證,能夠形成一個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原告常年患有多種嚴重疾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家庭極其困難,需要他人扶養等事實,無必要再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鑒定。
第四,本案中,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于某負該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保險公司雖在他案中已賠償310280.87元,但保險仍有余額,故被告保險公司仍應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被扶養人生活費。
裁判結果
結合原告年齡、李某所承擔的事故責任、原告扶養人有兩人(李某及其女兒)等因素核算,法官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人民幣80193元(2019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6731元*20年*30%/2人)。對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根據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認定,雖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時已年滿61周歲,超過60周歲的法定退休年齡,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不能認為李某當然喪失勞動能力,另從客觀實際看,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常年體弱多病、其子為在校學生、其女成年不久未有穩定工作,能推斷出李某家庭主要由其支撐,其生前務工收入系其家庭經濟收入的主要來源,同時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原告常年患有多種嚴重疾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家庭極其困難,需要他人扶養等事實,無必要再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鑒定,遂判決保險公司在法律范圍內承擔給付劉某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義務。上海婚姻繼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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