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傷非醫保用藥的費用一般都是主責任的一來進行承擔;在發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門都會出一份責任的認定書,在醫療費方面全面的由責任多的一方來進行給予,購買了保險的,那么就全部由保險公司來進行賠償。下面看看上海交通事故律師詳細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傷害賠償案件審理中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醫療費用的確定,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等收據,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有關證據。賠償人對待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承認健康保險未覆蓋的受傷人員的醫療費用部分,它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藥品部分是不必要的或不合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以標準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合理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應當根據對方的要求作出解釋。”第四十條規定:“標準條款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或者規定標準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免除一方當事人責任、增加另一方當事人責任或者排除另一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標準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本案中,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部分不賠條款,系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責任。如果保險公司主張在保險合同中,就該條款作出了約定,其應當證明在投保人投保案涉商業險時向其盡到了提示與明確說明的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對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均不產生法律效力。
因此,保險公司扣留非醫療費用的理由顯然站不住腳,保險公司應賠償因處理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而造成的醫療費用。
特別提示: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保險公司往往主張不應解決非醫療費用。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免除非醫療費用索賠的舉證責任。 保險公司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非醫療保險藥品的具體項目和金額是不必要或不合理的,并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已與被保險人就非醫療保險藥品的豁免達成特別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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