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報告期內駕駛技術公共服務汽車、營運客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機動車無交通安全管理相關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等,其中“發生社會保險公司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法律規定可以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格”也在免責條款中被刪除了。上海交通事故律師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新版汽車保險自2020年9月19日起施行,這意味著如果車主在該日期之后購買了汽車保險,舊版汽車保險不受“機動車不符合檢驗或不符合檢驗規定”免責條款的約束。
上海國際金融環境法院進行民事判決書(2021)滬74民終205號鄧貝貝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我們認為,雖然《保險示范條款(2020版)》刪除了非年檢行為作為保險公司免責的保險條款,但因非年檢行為導致保險公司免責的保險條款仍有適用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仍應以保險合同的規定為基礎,即《保險示范條款(2014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年檢免責條款是否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進而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對年檢免責條款應履行何種義務;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在承保時車輛已過年檢有效期是否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社會爭議焦點一,上訴人認為我國機動車年檢系行政法上的義務,超期未年檢并不存在必然結果導致企業車輛管理處于一個危險工作狀態,也未對道路發展交通網絡安全環境造成影響重大潛在威脅,因此對于車輛未年檢不屬法律教育行政政策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
被上訴人認為《道路建設交通安全法》明確自己規定了車輛年檢義務關系以及未年檢的法律后果,故未年檢免責條款應屬于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本院學生認為,首先,如何提高識別禁止性規定應著重考慮三方面要素:一是完善法律保護法規對主體的行為研究內容設計要求沒有明確;二是加強法律法規可以明確具體規定了違反者應當積極承擔的刑事責任或較重的行政處罰;三是法律法規條文通俗易懂,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
據此,一審法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標準規定將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建立定期組織進行系統安全生產技術水平檢驗設定為法定義務,而且他們明確了不為該特定市場行為將導致的法律后果,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事項,并認定相關政府規定已構成禁止性規定的做法與法不悖,可予認同。
其次,《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從上述司法解釋的制定目的來看,主要考慮禁止性規定條款屬于法律規范,含義相對明確、易懂,社會公眾關注度相較其他免責條款更高。雖然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但經過提示使投保人知曉違反禁止性規定會產生保險人免責的法律后果,即可實現格式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立法目的。
上海交通事故律師注意到,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首次投保和保險制度條款已交付的事實并無異議,故涉案系爭免責條款問題是否對上訴人發生發展效力的關鍵作用在于我們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能夠履行風險提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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