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韓佳駕駛一輛重型半掛車自東向西行駛在344國道上。同日17時左右,當車輛駛至344國道某點時,與遇難者張駕駛的三輪電動汽車相撞,張自南向北橫穿馬路,造成兩輛汽車不同程度損壞,三輪電動汽車司機張和乘客孫某當場死亡。上海交通事故律師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事故發生后,同車韓甲的父親韓乙提出由其頂包,韓甲默許。隨后,韓乙撥打電話報警,警察到達現場后,韓乙謊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員,韓甲未向警察表明身份,在警察將韓乙帶離現場后,韓甲也離開現場,并在之后損毀自己駕駛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次日,韓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經綜合分析認定:韓甲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至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事故發生后找人頂包,且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有明顯過錯,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張某系鈍性外力作用致復合性損傷而死亡,孫某系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案件的爭議焦點是被告韓佳在事故發生后沒有離開現場,默許其父為其分包行為可以視為事故。合議庭形成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被告的行為不是肇事逃逸,理由是肇事逃逸的字面意思是逃離現場,如果不離開現場的行為被認為是逃離現場的行為,超出了一般人的預測可能性,則應予禁止。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一種逃避法律的行為,應當視為一種逃避行為。
合議庭經過審議通過了第二項意見,認為本案被告的行為是肇事逃逸行為。原因如下:
首先,對于犯罪逃逸的性質存在兩種基本的對立觀點,即逃避法律責任說和逃避救助義務說。在這兩種觀點的基礎上,學術界又發展了規避法律責任或救濟義務、規避法律責任和救濟義務的理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第三條規定,逃避刑法是指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后的逃避法律的行為。因此,司法解釋采用了逃避法律責任的理論。
其次,關于“逃跑”行為。在通常這種情況下,逃跑表現為逃離事故進行現場。不過,刑法逃逸中的“逃跑”不是作為一個具有事實性的空間設計概念,而是通過一個企業規范性的概念,其本質是逃避相關法律社會責任。
除了可以逃離事故現場外,刑法逃逸中的“逃跑”還包含下列情形:
①行為人將被害人送到中國醫院后再從醫院逃跑;
②行為管理人在安全事故中受傷被送往醫院臨床治療后擅自離開人民醫院;
③行為人藏匿在事故發生現場施工附近;
④行為能力人在交通事故以及現場或醫院但隱瞞學生自己的肇事者身份;
⑤行為人讓他人頂包。
最后,韓佳的實習駕駛證把拖車開到了十字路口,忽視了觀察,沒有減速,兩人死于交通事故,雖然事故發生的時候他沒有立刻離開現場,但是,他沒有及時向警方報案,同時默許了韓毅的收押要求,并在警方到達現場后沒有表明自己是肇事者,警方將韓毅從事故現場帶走后,當晚又擅自離開并趕往停車場銷毀反映事故事實的行車紀錄器,上述行為足以表明其“逃避法律起訴”的主觀心理,屬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被告人韓甲違反國家交通安全運輸企業管理會計法規,因而沒有發生具有重大影響交通工程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工作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一個交通肇事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就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韓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處理可以從輕或者為了減輕經濟處罰。綜合分析考慮本案犯罪活動情節、社會環境危害性,決定對被告人韓甲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全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發展人民需要法院認為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訴訟案件情況具體實際應用提供法律制度若干重要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結果如下:
被告人韓甲犯交通構成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六個月。
一審判決宣告后,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判決現已生效。
上海交通事故律師提醒大家,交通意外是常見的個案。事故發生后,交通代碼應立即停止,以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傷員,并迅速向當值交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配合調查處理。不要為了躲避合法的逃犯而逃跑。逃逸風險不僅因法律懲罰而增加,而且因商業保險而得不到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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