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能否突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分項限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和《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后,請求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賠償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分保限額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交通事故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問題。
“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在認定交通安全事故造成損害國家賠償經濟責任中的運用。在沒有進行交通安全事故社會責任認定書的情形下,人民對于法院應根據事故問題發生時,事故雙方的車輛系統性能、造成一些危險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學習能力的大小、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原因等具體實際情況,判定各方的民事賠償責任。
刑事案件的受害者能否提起精神損害民事訴訟?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對罪犯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嗎?目前,實踐中對這一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件被害人對罪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件被害人對犯罪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實質審理。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認定法院不予受理沒有法律依據
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屬于不同的法律體系,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是不同的訴訟程序,應當適用不同的程序法和實體法。本案中,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
從程序法角度講,起訴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非常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權利,法律問題沒有發展作出一定限制的,當事人即有權行使,而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相關規定進行刑事犯罪案件的受害人自己不能就精神以及損害國家賠償提起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工作程序法,該法第九十九條從文字語言表述上看,只是一個規定就物質經濟損失我們可以直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沒有將精神受到損害公司賠償明確企業排除,況且第九十九條規定主要針對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單獨的民事訴訟,故不適用于本案。
從實體法角度講,侵權法律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權企業行為及損害社會后果均持續至侵權主體責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適用環境侵權產品責任法規定。
《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工作是否可以受理刑事犯罪案件被害人自己提出中國精神進行損害公司賠償民事行政訴訟解決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在侵權責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質上為司法解釋,效力上低于其他侵權責任法,故二者相抵觸之處,應適用侵權責任法。如果說在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前,關于此分析問題方面尚有爭議,那么作為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后,此問題的答案我們已經很明確了。
(二)刑事責任和侵權責任可以并存。
依據《侵權法律責任法》第四條規定(現為《民法典》第187條:民事主體因同一問題行為我們應當積極承擔民事社會責任、行政管理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企業行政工作責任公司或者進行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發展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人的同一個人行為既符合我國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時,侵權人應當同時能夠承擔刑事責任與侵權責任,兩種不同責任信息不能實現相互替代。這是學生因為:
刑事責任是犯罪人違反刑法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從法律制度的分類來看,刑事責任是一種公法責任。司法機關代表國家追究犯罪人的責任,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統治者維護政治國家社會秩序的手段。
侵權責任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源于行為人違反民事義務的責任。從法律制度分類的角度來看,它屬于私法責任,是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市民社會中私權利受到損害的一種賠償形式。
上海交通事故律師認為,這種區別的性質導致了侵權責任、行為人責任和受害人責任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礎上根據協商責任的具體內容、個人權利的處分而產生的區別。刑事責任不允許這種自主性,對于不自訴的犯罪,不能因為被害人的寬恕而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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