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在某保險公司縣城營銷服務部為其丈夫辦理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提供了公司省級分公司認可并加蓋總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標準合同,保險費由公司市中心分公司代收并開具發票。上海交通事故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問題。
黃病逝后,袁被縣級營銷服務部和保險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均有營業執照)聯合告上法庭理賠。該公司市中心分公司辯稱自己不是適格被告,應以省分公司為被告。對于誰是合格被告,合議庭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司市區分公司是合格主體。第二種意見是公司的市中心分公司和省分公司應該是共同被告。第三種意見認為,省分行應該是被告。請問:哪個觀點是正確的?
第一種觀點意見是正確的。理由是:首先,《保險公司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險費法》表明,該分公司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執行人,屬于合格的被告。本案保險合同雖經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批準生效,總公司蓋章,但與原告協商合同的是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門,即原告與保險公司縣營銷服務部門之間的要約和承諾。
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險費并開具發票,表明這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根據合同談判、簽訂和履行的實際情況,原告將二者列為被告,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沒有虛假列明被告的管轄權。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中華民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項意見認為,該保險公司的市中心分公司是合格的被告人,是正確的。
其次,本案中的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應當對其進行有利于原告的解釋。本案原告實際上是保險公司縣級市場服務部門經營的保險業務。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險費并開具發票。保險合同經保險公司省分公司批準后生效,總公司蓋章,四級保險公司參與保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如何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有兩種以上的說明。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現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對于格式條款的解釋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進行解釋。對標準用語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給予不利于提供標準用語的當事人的解釋。標準條款與非標準條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標準條款。因此,應該對保險公司作出解釋,因此市中心分公司聲稱它不是合格的被告不應該得到支持。
(一)目前我國浙江農村地區均已試點工作統一人身安全損害國家賠償制度標準,除寧波市試點按照寧波市城鎮社區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鎮居民生活人均國內消費性支出標準成本計算殘疾/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外,其余地市均試點按照浙江省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體居民人均生產消費教育支出結構計算殘疾/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
(二)根據浙江省統計局的官方答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非私營和私營法人實體雇員的平均年工資均由國家統計局統一量度,各省統計局不再公布各社會中華民國雇員的平均年工資數據。仍享受農村承包土地的“農轉非”人員應按照城鎮居民傷殘補償標準計算補償。
上海交通事故律師認為,損害企業發生時受害人的戶籍已依地方政府政策由農村發展轉為城鎮,無論受害人在戶籍管理轉變后是否仍享有農村經濟承包土地并從事傳統農業社會生產,均應按照城鎮社區居民賠償制度標準成本計算“農轉城”人員的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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