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公安廳
山東省司法廳
關于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魯高法[2020]28號2020年7月17日印發)
為實現刑事案件辦理的繁簡分流,根據刑事訴訟法、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山東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刑拘直訴機制是指對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公安機關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對其拘留后可以不再提請審查批準逮捕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在偵查終結后直接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和解協議,可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
(四)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涉外犯罪以及涉黑涉惡犯罪或者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五)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刑拘直訴機制有異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的。
第三條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及時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辦案單位應當允許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但是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
第四條公安機關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案件,一般應當在拘留后3日內偵查終結,并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對拘留期限延長至30日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一般應當在拘留后15日內將案移送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對擬適用刑拘直訴機制的案件,應當向犯罪嫌疑人釋明刑拘直訴機制的含義,并書面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見。
犯罪嫌疑人同意適用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適用刑拘直訴機制告知書,由犯罪嫌疑人當場簽字確認。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案件,一般應當在2日內作出起訴決定,并提起公訴。對拘留期限延長至30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在7日內提起公訴。
對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的案件,應當在刑事拘留期限屆滿前依法作出判決。
對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
第七條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社區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對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進行調查評估,提出意見,供決定社區矯正時參考。
第八條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案件的過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發現存在不適用的情形或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適用,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及之前環節的辦案機關: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
(二)事實、證據發生變化,可能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
(三)可能遺漏其他罪行、情節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檢舉揭發線索需要核實或者有其他需要繼續偵查情形的;
(四)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六)刑事拘留期限內無法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
(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依法應當變更強制措施的;
(八)其他不宜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的。
刑拘直訴機制終止適用后,需由公安機關對案件繼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對犯罪嫌疑人提請批準逮捕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終止適用刑拘直訴機制,案件不需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逮捕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九條適用刑拘直訴機制辦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簡化法律文書制作和審批流程,在案件卷宗右上角加蓋全省統一樣式的標有“刑拘直訴”字樣的印章。
第十條本意見由會簽單位協商解釋,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轉自:基層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