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趙主張希爾公司,創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經營地址相近,經營范圍相同,為相關公司。自從趙加入公司以來,兩家公司一直在混合工作,并于2013年5月2日加入了創客公司。根據趙提交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障支付證明和銀行交易流程,趙的社會保障從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由創客支付,工資也由創客支付;從2016年6月到2019年2月,趙的社會保障由希爾支付,工資也由希爾支付。趙與希爾公司簽訂了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的勞動合同。
希爾公司每月25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資。2019年2月23日,趙分別向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郵寄了《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內容為:我是貴公司的員工。現在,由于貴公司嚴重違反勞動法,我沒有及時足額支付我在職期間的工資,拖欠扣除(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1月的工資)。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若干問題的解釋》,我被迫解除與貴公司的勞動關系,現要求貴公司依法支付我在職期間未支付的勞動報酬和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趙主張,上海勞動糾紛律師網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最遲支付工資的日期不得遲于下月22日。2019年2月23日,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仍未支付2019年1月的工資,屬于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因此,他們以拖欠工資為由被迫離職。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應支付被迫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辯稱,雙方勞動合同約定上月工資每月25日以貨幣形式全額支付,希爾公司基本上每月25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資,不存在拖欠工資。
仲裁結果:仲裁裁決駁回了趙的全部仲裁請求。
趙向一審法院起訴:1.希爾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29634元;2.希爾公司支付5000元律師費;3.創客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經營地址相近,經營范圍相近,因此兩家公司為相關公司。趙主張加入創客公司的時間與社會保障支付一致,因此初審法院接受了這一信息。趙于2017年與希爾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但與創客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時,工資自2016年6月起由希爾公司支付,社會保障也由希爾公司支付。因此,初審法院認定,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與趙的就業管理存在混合。
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不得超過支付周期屆滿后的第七天;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長五天。因生產經營困難需要延長五天以上的,應當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的書面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天。因此,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最遲不得超過次月22日。雖然趙與希爾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月25日以貨幣形式支付上個月的工資,但該規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無效。2019年2月23日,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仍未支付趙2019年1月的工資,構成拖欠工資。據此,趙提出被迫離職,要求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這是法律有據的,一審法院支持的。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應支付趙28245.54元(47.59個月)的經濟補償。
關于律師費,結合趙的勝訴比例,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應支付原告趙的律師費4765.73元。
由于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有混合就業,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應對各種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一、希爾公司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趙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8245.54元;二、希爾公司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趙律師費4765.73元;三、創客公司對希爾公司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趙的其他訴訟請求。
希爾公司,創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上海勞動糾紛律師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爭議的關鍵在于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是否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趙是否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希爾公司和創客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本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規定,甲方應在每月25日以貨幣形式全額支付乙方上月工資。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不得超過支付周期屆滿后第七天;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不得超過支付周期屆滿后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不得超過支付周期屆滿后的六個月。工資支付日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在前一個工作日內支付。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因某種原因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長五天。因生產經營困難需要延長五天以上的,應當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的書面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每月22日以后支付上月工資的合同條款是否違反《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是否無效?
對此,法院認為,要解決上述問題,首先要明確《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是有效性強制性規定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也就是說,如果《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是有效性強制性規定,涉案雙方約定的條款無效;如果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雙方約定的條款仍然有效。
關于這個問題,合議庭案件檢索結果顯示,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在先判決認定雙方協議無效,在先判決認為該協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從而支持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
法院認為,《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是管理性的強制性規定,不得作為勞動合同條款無效的法律依據。
首先,《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沒有規定違反本條款將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
其次,本案勞動者趙與希爾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每月25日以貨幣形式全額支付上月工資。本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圖,本協議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在兩年以上的實際履行中,希爾公司每月25日左右發放勞動者上月工資,沒有證據表明勞動者在簽訂合同和實際履行時對工資支付時間提出異議,也沒有證據表明每月25日發放上月工資嚴重影響勞動者權益。因此,法院認為,雙方每月25日發放上月工資的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一審判決認定雙方上述協議無效,適用法律不當,法院予以糾正。希爾公司每月25日左右發放上月工資。2019年2月24日收到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后,2019年2月28日發放勞動者1月工資,2月23日前按日計算發放工資。因此,希爾公司沒有及時支付勞動報酬。趙向希爾公司提起訴訟,創客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和律師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希爾公司、創客公司在二審中提交大量證據主張兩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不應當連續計算,上述證據均形成于一審前,但在一審中未提交,在一審法院作出不利于其判決之后,才在二審提交,且無法說明逾期提交的正當理由。因本院已認定希爾公司、創客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律師費,但希爾公司、創客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交證據的行為,本院予以訓誡。
值得特別指出的是,本案中,雖然希爾公司、創客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但是,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希爾公司、創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東為同一人、注冊地址在同一棟樓、經營范圍類似等關聯關系,兩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況。創客公司和希爾公司利用關聯公司的優勢和用人單位的強勢地位任意調動勞動者,主要目的在于規避勞動者長期在一家公司工作,連續計算工作年限,解除勞動關系時須支付高額經濟補償金。創客公司和希爾公司的該行為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院對此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誠信精神的行為給予否定評價。
此外,本案中,勞動者在離崗后于2019年2月23日向用人單位寄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徑行解除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只有用人單位存在強迫勞動或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情況,勞動者才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本案勞動者從事的工作不存在用人單位強迫勞動或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情況,勞動者未經事先告知也未辦理正常交接手續,而是先行離崗后采取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的方式徑行解除勞動關系,該行為不僅于法無據,影響了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還違背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敬業精神,本院對該行為亦予以否定評價。
上海勞動糾紛律師網綜上,上訴人希爾公司、創客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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