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勞動工傷律師 一、為保障工傷保險制度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按規定繳納本單位所有職工或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的工傷保險費。
根據本規定,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
員工和雇主都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工傷保險工作。
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由市(州)、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
由社保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事務。
四、用人單位在所在市(州)、縣(市、區)范圍內,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工傷保險。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單位和跨地區、生產流動行業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工作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第5條雇主與雇員在同一統籌地區內之注冊單位,原則上應為雇員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之雇員,可由雇主為雇員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管理。
六、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立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系統。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工傷認定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和信息共享。
7.工傷保險業務管理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8條雇主應將員工之工資作為其繳交之基數,按時足額繳交工傷保險費,但員工個人不繳交。
雇主應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其辦公場所予以公布。
第9條工傷保險費之征收,按統籌地區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之使用、工傷發生率及職業病危害之程度,于所屬業之費率檔次內,定之。
第10條工傷預防費用之使用,實行預算管理。只要具備一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并有足夠的儲備金,工傷預防費用的支出不能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收收入的3%。
在工傷預防工作中宣傳、培訓所需經費。
第11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并設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按照上年度繳款收入決算的10%上解省級財政專戶,統一調劑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業(企業)資金出現缺口的,可以申請省級調劑。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儲備金制度。按當年省級調劑金的10%提取儲備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風險,對參保地區發生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按比例支付,儲備金總額不超過基金累計余額的10%。
第13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依《工傷保險條例》及國家有關工傷認定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是否為工傷的決定。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㈠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
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期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㈢對工傷認定沒有管轄權;
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15.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審查需要調查核實事故傷害的,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調查核實,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雇主、工會、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16條員工、近親屬或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時,如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爭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以生效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為依據,確定勞動關系。
第17條用人單位發生職工工傷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事故傷害發生或發現之日的24小時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并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報告,特殊情況可通過電話報告,但應在3個工作日內補發電子郵件或傳真。
第18條雇主之雇員因事故受傷或經診斷確認為職業病者,于投保地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
在工作場所,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在工作場所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第19條雇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聘用關系,勞動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自診斷、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內,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向原用人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20條至法定退休年齡,未辦理退休手續,或未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仍繼續在原單位工作時,因事故受傷或患職業病者,雇主應負工傷保險責任。
雇主已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雇用期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如雇主已以按項目投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則《工傷保險條例》適用。
第21條: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先由接到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指定管轄。
對于工傷認定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等可以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指定管轄。
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的,由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
第22條市(州)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以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工傷調查,并將處理結果送達市(州)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由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將鑒定結論送達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23條員工因意外受傷,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之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其工作場所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在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用人單位應提出書面申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90天。
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用人單位提出的書面延期申請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雇主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與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應由雇主承擔。
第24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其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其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
上海勞動工傷律師 如需重新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或重新鑒定,鑒定結論與原結論一致的,由申請人負擔鑒定費。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一致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鑒定費用;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鑒定費。
重新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并抄送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行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