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死者文某第三人酒店職工,從事總經理助理崗位工作,主要工作職責是負責酒店日常事務管理。2014年4月3日下午18時許,文某和酒店總經理在該酒店餐廳宴請客人。餐后,文某安排客人至五樓陽光茶樓進行棋牌娛樂,隨后離開。同月4日早上,酒店綜合部經理張紅英聽酒店服務員黃見陳述:“早上準備進文某的房間拿東西,但電話關機,敲門沒有應答,之后拿總卡打開房門,拿了東西就出來了”。因已過了上班時間,張紅英和黃見遂再次用總卡開門進入550房間,發現文某平躺在房間閣樓床上,面色不對,張紅英懷疑其已死亡,電話通知酒店員工吳岸前來查看,發現文某平躺在床上,蓋著被子,下肢膝蓋以下裸露,手握拳,腳又硬又冰,喊之不應,懷疑已經死亡,隨即報警。
同月22日,《法醫學死因鑒定意見書》鑒定認為:排除文某毒物中毒死亡;卡壓頸部、捂嘴至機械性窒息死亡;顱腦損傷及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死者血中乙醇含量78㎎/100ml,屬酒后狀態,死亡時間距最后一餐1小時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氣管及支氣管,導致窒息死亡。同年6月11日,林某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經審查,認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圍,不能認定為工傷,作出綿人社工傷[2014]2080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文某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認定為非因工死亡。林某不服,向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綿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于作出(2014)涪行初字第58號行政判決,認為死者文某為酒店總經理助理,其工作性質決定了需要應酬客戶;事發當天宴請客戶有酒店總經理參加,不是私人請客,且餐后仍在工作(酒店客房公區履行檢查職責),綿陽市人社局對“陪酒”的理解顯屬狹隘,有失偏頗,導致其在認定中適用法律錯誤,遂判決撤銷綿陽市人社局作出的綿人社[2014]2080號工傷認定決定,并判決由綿陽市人社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相關行政行為。
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人社局重新啟動文某工傷認定程序,2014年12月1日,綿陽市人社局作出綿人社工傷[2014]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以下簡稱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基本因素。工傷中所指“工作”應當限定為勞動者運用自己的體力和腦力完成工作成果,不能無限制地擴張“工作職責”的范圍。文某飲酒死亡既非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也不屬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系。陪客戶喝酒不屬于工作范疇,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圍。因此,文某所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認定為非因工受傷。林某等3人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并依法判決文某此次死亡為工傷。
四川省科學城人民法院認為:
綿陽市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依法享有其行政區域內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該案的爭議焦點是“飲酒”是否屬于工作原因。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判斷是否構成工傷的基本要素是“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在工傷認定中一方面是補強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用以推定是否屬于工作原因。該案中,死者文某第三人酒店的職工,擔任總經理助理崗位的工作。基于其工作職責,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請客戶的情況,但飲酒不同于進食其他食品飲料,不是為維持生命機體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內容之一。雖然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常有聚餐飲酒的經驗,但飲酒本身屬于一種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業要求外,飲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組成部分。死者文某擔任酒店總經理助理,工作中會有應酬,但飲酒與其崗位職責沒有必然聯系,因此,文某因飲酒導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為工作原因。綿陽市人社局對文某死亡認定為非因工受傷,證據充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關于林某等3人和第三人認為綿陽市人社局再次做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該法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綿陽市人社局在做出第一次工傷認定決定時,依據的證據是申請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沒有作進一步調查。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工傷認定決定并要求重新作出新的相關行政行為后,綿陽市人社局調取了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并對有關人員進行了調查詢問,據此重新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雖然前后兩次決定的理由和結論是一致的,但兩次決定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認定的事實不同,沒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關于林某等3人要求判決確認文某死亡為工傷的訴訟請求。由于工傷認定屬于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定職權,人民法院在審理工傷行政確認案件中并無職權對是否屬于工傷直接作出認定,因此對林某等3人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林某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死者文某陪酒后導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氣管和支氣管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傷認定的標準。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的規定,死者文某因陪酒后導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氣管和支氣管窒息死亡不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林某等3人所持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四川高院再審認為:文某酒店的總經理助理,其工作職責是負責酒店日常事務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質決定了需要應酬客戶。2014年4月3日下午18時許,文某和酒店總經理黃剛在該酒店餐廳宴請相關客人,屬正常工作應酬,應認定是在履行工作職責。根據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文某血樣中檢出的乙醇濃度為31.4mg/100ml,并非醉酒狀態。當日,文某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氣管和支氣管而窒息死亡,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綿陽市人社局認為“文某飲酒死亡既非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也不屬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系。陪客戶喝酒不屬于工作范疇,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圍”,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結果錯誤,亦應予以撤銷。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綿行終字第50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四川省科學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綿人社工傷[2014]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
四、責令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法律規定: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應酬客戶屬正常工作應酬,符合其工作職責和用人單位的工作性質,且非醉酒狀態,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