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對于很多勞動者來講都不陌生,不僅是其中有些勞動者身邊的親朋好友遭受過工傷,甚至還有一部分勞動者自己曾經或正在遭遇工傷,但并不是任何而在工作期間受到的人身損害都可以認定為工傷,法律中規定了一些屬于工傷的情形,那到底什么情況下屬于工傷呢?接下來上海工傷律師就為大家準備了這方面的知識,歡迎閱讀。
一、《工傷社會保險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同為工傷:
1、員工因與工作無關的突發疾病而死亡。 如果是導致死亡的職業病,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14條規定為工傷。
2、在工作崗位上發生與工作無關的疾病,未造成立即死亡,但在獲救后48小時內死亡的,視為工傷。
二、具體分析《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的規定。
《工傷社會保險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學習時間和工作人員崗位,突發疾病患者死亡教育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視同工傷。在《工傷醫療保險公司條例》實施的近5年的時間里,該條款規定在實踐中不斷暴露出了問題較多。大家的質疑聲集中主要體現在對“48小時”的規定理解上。如果48小時沒有死,第49小時死亡了,能否可以認定工傷?有的甚至說如果第48小時零1分死亡,難道就不認了?
筆者分析認為,該條款的設定體現了立法者對勞動者消費群體的保護主義精神。對勞動者個人而言,“病”和“傷”的保護環境一般是屬于中國不同的法律制度規范市場和政策調整范疇的,《工傷保險相關條例》保護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發生嚴重傷害的情形,而疾病應不屬于《工傷保險服務條例》保護的范圍。立法者在《工傷保險政策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保護的范疇,雖然限定了一些生活條件,但這樣的立法即使與西方世界經濟技術發達地區國家的立法模式相比,也是需要有所創新突破和超前的。
“48小時”是立法者為了能夠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的擴大到工傷保險的范圍而做出的限制性規定,“48小時”可能由于不具備太多的科學理論依據,但對于出現異常情況復雜的疾病來講,總得設定個時間價值予以一定限制。法律知識往往都是無法真正做到絕對的公平,只能是相對比較公平。
三、應嚴格執行“視為”條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傷可以認定,第十五條規定工傷可以認定為工傷。 對勞動者來說,無論是“認定工傷”還是“視為工傷”,對其最終享有的工傷待遇都沒有任何影響。 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不同的措辭,應該說,更多的是為了約束執法和司法。所謂工傷,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不應屬于工傷的保護范圍,而應考慮到它與工作的一定聯系,從而視為工傷。這就意味著立法者在對這種情況進行立法時,其立法平衡發生了傾斜,執法者在適用這些條款時,應嚴格遵循這些條款的規定。
四、死亡時間的確定,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
關于“突發疾病”和“48小時”的起算時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發〔2004〕256號)明確規定,“突發疾病”是指各種疾病;“48小時”的起始時間是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始時間。如果鑒定機構對死亡時間的鑒定與醫療機構的鑒定不一致,筆者認為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作為醫療機構,在死者親屬在場的情況下,通過醫療器械的展示來宣布患者死亡,更加客觀。但是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的時候,首先時間會有滯后,鑒定手段是通過病理分析,可能會有一些人為的干預因素。因此,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相對于醫療機構沒有明顯優勢。
以上就是上海工傷律師講解的工傷認定標準,工傷的范圍主要還是挺大的,一般是在上下班時間中出現的事故基本上都是中國屬于工傷,有任何法律問題都可以聯系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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