閔行區律師:甘先生訴上海某食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一案
案情簡介:
甘先生稱,其于2011年8月1日進入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食品公司)工作,在食品公司于邵萬生商場內開設的熟食店擔任店長一職。甘先生實際工作至2013年9月3日止。甘先生在職期間,食品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并且甘先生經常加班,而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相應的加班工資。故,甘先生迫于無奈于2013年9月3日向食品公司口頭提出辭職。
委托情況:
甘先生在辭職后,想維權但是又不知道如何維權,并自行一路打聽來到黃浦區勞動爭議人事仲裁委員會,本想自行辦理勞動仲裁,但卻遇到種種困難:首先,立案材料準備困難,如食品公司的工商企業信息不知如何調取;其次,不知道他這個案子該以邵萬生商場,還是以食品公司為被申請人;更重要的是,他更不知道自己的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如何計算、如何主張、需要哪些證據,以及贏的把握等等,于是,其托朋友介紹了高律師,在與高律師見面溝通后,果斷委托高律師代理勞動仲裁。
高律師分析:
高律師仔細傾聽完甘先生對案情的闡述后,憑借豐富的承辦勞動爭議案件經驗給其做出如下分析:
第一、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間的平時延時、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差額人民幣(幣種下同)67,401.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1,583.3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4,260.53元。
第二、法律依據,經濟補償金的法律依據:勞動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三、本案難點,本案的難點在于加班工資如何證明,以及通過哪種方式計算加班工資,怎么樣取舍才能最大把握又最大利益的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在高律師的引導下,甘先生提供了如下與加班有關的證據:1、每月的工資條(該工資條為手寫字跡,但無單位公章,亦無主管領導簽字。)2、考勤卡(考勤卡無公司標記及公章)3、商城營業時間公示牌照片。但是如上三份證據均存在較大瑕疵。
《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補償金中工資計算標準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問題,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第11條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而對于上述條款中的“工資”的范圍,按照《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的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予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在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這一問題上,最容易引發混淆和糾紛的地方常見于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是否包括加班加點勞動報酬的問題。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在正常生產情況下,支付給職工的加班加點勞動報酬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應包括加班加點的勞動報酬。
綜上所述,不管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只要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那么就要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但如果是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就以雙方協商結果為準,如果用人單位違規解除勞動合同的都要像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以上就是律圖小編整理的內容。律圖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咨詢。
辦案技巧:
高律師提供了諸多證據迫使食品公司不敢否認與甘先生的勞動關系,其中一項重要證據是甘先生與食品公司頻繁的電話通話記錄(該證據也是在高律師的引導下挖掘出的證據)。在勞動關系得以確認的基礎上,食品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向甘先生支付過工資的其他證據,無奈只能承認工資條的真實性。庭審中,高律師憑借敏銳的思維抓住食品公司承認了該工資條的真實性,針對工資條中的“加班天數”的由來及“工資總額”的組成下手,尋找對方的矛盾點,力求還原事實,最終結合閔行律師提交的其他證據,該案獲得圓滿的結果,甘先生請求的三個訴請均被閔行區人民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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