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采用協議征收的項目中,法律無法再對征收方的行為實現約束。征收方拆除被征房屋的程序可能非常簡單——一個愿打一個愿挨。拆完以后錢沒到位,被拆遷人甚至只能去打民事官司,這無疑將是極為悲劇的維權局面。
以“協議拆遷”方式實施的項目往往帶有各種復雜的“名頭”:例如舊(整)村改造、以宅基地換房、環保騰退等等。這些項目的出發點也許是好的,但出于急需用地或其他原因考慮,征收方就會采取協議方式實施。
法定的征收程序耗時較長,步驟細致,且賦予了被征收人較多的救濟途徑。征收方自然希望用最簡單的程序實現房屋被拆除、有地可用的局面,協議拆遷就此堪稱他們的“法寶”。
【從頭到尾于法無據,被征收人維權難】
在合法的征收項目中,征收方是法律所規定的特定行政機關。政府部門的存在,使得征收行為具備了行政屬性。有法律的約束,政府部門將做好征收中的各項工作,給予被征收人妥善的安置與補償。
如果征收方出現違反法定程序,或是未依法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情形,被征收人就可以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維權。征收方也將承擔一系列法律責任。
一審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經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批準實施拆遷廣州市西湖路大馬站38號后座首、二層房屋地段的房屋,訟爭房屋地段的拆遷用地及建設項目是經本市城市規劃、國土部門的審核進行危房改造項目的建設公共綠地工程。原告作為拆遷人,應按照城市房屋拆遷法規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補償;被告作為訟爭房屋的產權人也即是被拆遷人,有義務服從國家規劃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與原告辦理有關的拆遷補償手續后遷出被拆遷房屋給原告拆除。為不影響原告的拆遷工程,在原告向公證機關辦理了訟爭房屋的證據保全并提供房屋臨遷安置被告的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將訟爭房屋交付拆除可行,該院予以支持。
關于本案房屋拆遷補償的幾個問題: 浦東動遷律師 1、《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規定,拆遷華僑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設的,才就地或就近回遷安置。因上述房屋地段是用于建設公共綠地工程而非建設住宅或商住房屋,原告請求給予被告永遷產權補償或貨幣補償是適當的,被告要求原告給予原址房屋地段回遷產權補償不符合有關房屋拆遷法規的規定,該院不予支持。另鑒于被告明確表示不能回遷產權補償也不選擇永遷產權補償而選擇與原告進行貨幣補償,故該院對原告提供的產權補償房屋不予審查。2、因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2003年11月26日作出的穗房拆字(2003)79號《廣州市房屋拆遷公告》載明訟爭房屋地段的拆遷期限起始日期為2003年11月26日,故原告適用原來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以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對訟爭房的評估價值作為對訟爭房屋的貨幣補償依據補償給被告是適當的,且原告對訟爭房屋采用的評估方法也符合《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的規定,該院予以支持。3、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根據有關法規和專門的技術作出的評估結果具有證明力,且其也就被告的質詢作了明確、合理的解釋,該院予以采信。被告主觀認為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的《廣州市房地產估價答復書》評估價值過低無依據,該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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