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浦東刑事辯護律師 目前能夠參照的只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中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將“攜帶兇器搶奪”中的“兇器”作了區分,分為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兇器和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器械兩種。攜帶前者進行搶奪或者為搶奪而攜帶后者,都屬于“攜帶兇器搶奪”。如果行為人攜帶后者但確實不是為了搶奪準備的,不屬于“攜帶兇器搶奪”。這個解釋對于認定“攜帶兇器盜竊”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但也應進一步分以下幾種情形討論:
1.兇器的范圍一般應界定為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管制性刀具、槍支、爆炸物等器械,不包括國家沒有禁止個人攜帶的一般作案工具。例如行為人為了盜竊方便而攜帶兇器的,如偷割電纜必須有刀具,這時可以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以盜竊罪定性處罰。但攜帶一般作案工具的,不宜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因為“攜帶兇器盜竊”的危害性大于一般盜竊行為,所以立法沒有數額和次數的要求。司法實踐對于“攜帶兇器盜竊”不宜擴大解釋,不能因為所有作案工具都具有一定的打擊能力進而認定為兇器。但行為人為了預防抓捕而攜帶的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管制性器械以外的器械的,如一般作案工具,則可以“攜帶兇器盜竊”認定。
2.攜帶器械但沒有使用的,應根據器械的不同性質區別對待。如果為了盜竊方便而攜帶一般作案工具的,不屬于“攜帶兇器盜竊”;如果是為了盜竊方便而攜帶管制性器械的,屬于“攜帶兇器盜竊”,按盜竊罪處理;如果是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而攜帶一般作案工具的,可以“攜帶兇器盜竊”認定;如果是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而攜帶管制性器械的,更應屬于“攜帶兇器盜竊”,不過可作為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考慮。因為與刑法將“攜帶兇器搶奪”規定為搶劫罪不同,刑法并沒有將攜帶兇器盜竊規定為搶劫罪,不存在類似法律擬制。
案外人對輪候查封提出排除執行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