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東附近律師所律師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有多個異議事由,但未在異議審查過程中一并提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后,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后,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參照上述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相同理由對法院查封、拍賣等執行行為先后提出多次異議的,如執行法院對在先提出的異議已經受理,并作出處理結果的,對在后提出的異議,不予受理。
意大利的第二次法典編纂是先制定刑法典,后制定民法典。刑法典誕生于1930年,在罪名的設立上基本維持了1889年刑法典的格局。其分則編規定的罪名如下:第二編第一章:危害國家的人格(Personalità)的犯罪;第二章:危害公共行政的犯罪;第三章:危害司法的犯罪;第四章:危害宗教感和對死者的虔敬的犯罪;第五章: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公共信義罪;第八章:危害公共經濟、工業和貿易罪;第九章:危害公共道德和善良風俗罪;第十章:危害血統健全罪;第十一章:危害家庭罪;第十二章:侵犯人身罪;第十三章:侵犯財產罪。這部刑法典也重公罪輕私罪,與先驅者的差別在于取消了反自由罪的名目,增加了危害宗教感和對死者的虔敬的犯罪,危害公共經濟、工業和貿易罪,危害血統健全罪的名目。但在私罪的領域,仍然堅持人前物后。
1942年,意大利制定了第二部民法典,采用人與家庭編、繼承編、所有權編、債編、勞動編、權利的保護之體系,采取的是人前物后的結構。
由上可見,在歐洲的主要大陸法系國家,刑法典規定的罪名分別為針對社會的犯罪和針對個人的犯罪,對于后者,又分為侵犯人身的犯罪和侵犯財產的犯罪。在兩類犯罪的排序上,都是人前物后,由此與相應國家的民法典的結構形成一種共振關系。
為何如此?啟蒙思想家盧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年)、費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1762—1814年)、邊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年)等人主張:刑法沒有自己的調整對象,是民商法等法律的保障法。盧梭說:刑法在根本上與其說是一種特別的法律,還不如說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費希特說:民法是規定每個人的權利范圍的法律;刑法是規定破壞民法的人應受何種懲罰的法律?;蛘哒f,民法是賦予權利的肯定法;刑法是民法的保障法。所以,刑法必須以民法的對象為自己的對象,民法按先人后物的方式調整社會關系,刑法要按同樣的方式對民法調整形成的關系進行保護。對此,邊沁說得更具體:刑法典主要由懲罰性的法律構成,包括全部民法的命令性內容。如所周知,邊沁除了起草了一部民法典草案外,還起草了一部刑法典草案,在這一草案中,他把犯罪分為私罪、半公罪和公罪。前者包括針對人身、名譽、財產、身份(是財產、名譽、權勢和得到服務的權利構成的復合體)、人身及財產、人身及名譽的犯罪;中者包括針對交通設施和水利設施、城市公共裝飾物的犯罪;后者包括對外部安全的犯罪、對司法及治安的犯罪、對公共力量的犯罪。這個刑法分則體系的特點是先私罪后公罪。在私罪中,采取先人后物、接下來人物混合的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