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用電是指基建工地、農田基本建設、農村養殖業和非正常年景的新增抗旱、排澇用電及其他需要在電力部門立戶表計之外,新接電源的用電時間一般不超過1年。小區業主使用臨時用電的,是否需要繳納電費?物業收取電費的,其行為是否屬于轉賣電力?
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2013年7月8日被告辦理入住手續時預交500元電費,后將裝修保證金2000元用于折抵電費。原告陳述經電力部門允許在案涉小區內接入臨時用電,由電力部門安裝總電表并按總電表顯示的用電量收取電費,原告又在各家住戶安裝分電表用以記錄每家的用電量,并按每度0.5元向業主收取其墊付的電費。庭審中原告舉證電費發票證明自被告辦理入住后至2020年11月23日該小區安裝正式用電期間,原告已向電力部門交納了全部電費。原告提供的被告家分電表顯示的讀數為30118度,扣除被告預交的500元電費和2000元折抵款,現要求被告給付其墊付的電費12559元。被告自述其接收房屋后正常用電,但經常停電,不認可原告安裝分電表顯示的用電量。
一審法院認為,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小區接入臨時用電后原告每月向供電公司繳納小區全部電費,被告自2013年3月8日入住該小區至2020年11月23日期間,除預交500元電費及折抵款2000元之外未再交納過電費,原告按總電表讀數向供電公司交納了小區內的全部電費,被告正常用電而沒有支付電費,原告作為受損失人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庭審中原告舉證分戶電表及用電量數據要求被告返還其墊付的電費12559元,被告表示對該分戶電表讀數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電量使用情況,故對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浦東三灶鎮律師綜上,判決:被告曹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撫順博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其支付的電費12559元。
曹喆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首先,一審原告不能證明其向被告收取電費使用的電表是經過國家計量部門檢定合格有效的,那么向上訴人收取15059元電費就沒有合法的證據支持,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消費者有知悉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電作為特殊商品,上訴人有權知道被上訴人使用電度表的合格情況。上訴人認為,該舉證責任首先應當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計量電量用電度表是經過檢定合格的,只有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有異議時,上訴人才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其次,被上訴人未得到國家供電公司的授權或委托,將施工臨時用電轉賣給上訴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關于“除了供電部門之外,任何人都不允許轉賣電力”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保護,被上訴人轉供電的行為違法,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用電量,而支持了被上訴人的沒有合法依據的訴訟請求。第三,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從2020年12月21日只催繳過一次電費,之前的8年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過電費,上訴人也認為臨時電不用承擔電費。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首先,一審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電費計算混亂,小區有一塊電度總表,各業主有分表,但是小區物業、開發公司辦公用電均沒有單獨計量,其用電量分攤給每個業主,被上訴人對此自認。其次,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用電量唯一證據,是被上訴人掌控的一份電腦臺賬的照片復印件,庭審時上訴人依法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一審判決未采納上訴人的質證意見。第三,被上訴人既然為業主安裝電表,就應當按月抄表,向業主出具電費通知單。一審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示分月份抄表通知單記錄,被上訴人自認未按月抄表。第四,上訴人入住交納預收電費500元,裝修保證金2000元,是上訴人正履行購房合同的行為。被上訴人為收取臨時電費不與上訴人協商,強行把裝修保證金2000元頂抵臨時電費,并開出一張收款收據。一審判決認定此為上訴人對小區臨時用電和繳納臨時用電費模式的認可。浦東三灶鎮律師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二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撤銷原審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博圣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就返還的電費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非商家和消費者之間的關系,被上訴人并非在轉賣電力,只是按照上訴人的用電數量按照正常的民用電的價格收取被上訴人已為其墊付的用電費用,被上訴人向電業部門所交的電費為每戶0.7元左右,收取為業主墊付的費用為每戶0.5元,如果是轉賣電力就不可能賠本轉賣,所以被上訴人認為并不存在上訴人所陳述的轉賣電力的問題。第二,被上訴人并未將開發公司辦公用電分攤給業主,整個小區有總電表,計量整個小區的用電數量,每個業主有分電表,計量每個業主家的用電數量,開發公司辦公用電記錄在總電表當中,與各業主用電沒有任何關系,也不存在任何分攤的問題。第三,雖然上訴人家里的電表并非電力部門安裝,浦東三灶鎮律師但是并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家里安裝的電表計量不準,如果上訴人認為計量不準確,應當向法庭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居民用水用電需要繳費是常識性問題,上訴人作為成年人對于自己家里用電而未交電費是心知肚明的,本案是不當得利糾紛,上訴人用電而未交電費屬于取得了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對其墊付了費用,導致利益受損,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符合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如下證據:1.關于代表大家向政府求助正式電的結果告知書,附小區206名業主聯名名單,證明:2018年4月16日,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小區業主對被上訴人的臨時用電、收費方式不認可,聯名向撫順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反映小區供電不規范。2.維保工作單,證明:電梯停電把業主困在里面,我們找維修人員來,維修人員說并不是電梯問題,是電壓不穩造成的停梯。3.關于御府龍灣臨時電轉正式電問題的回復,證明:開發商無法繳納設計和施工費,導致小區8年使用臨時電。被上訴人質證意見:1.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該份證據無法體現是小區全體業主進行的聯名簽字。2.對于維保工作單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于關聯性有異議,維保工作單是電梯的維保工作單,并不能體現上訴人家里的用電情況。3.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沒有公章,不能體現是開發區房產管理局開具的。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否認小區業主是臨時用電,但是并不代表臨時用電就可以無償使用。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以上證據材料均不足以證明曹喆的上訴主張,二審法院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根據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曹喆未交電費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二、電費數額問題;三、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關于焦點一,雖然上訴人居住的園區未接入正式電網,但由博圣公司接入了臨時用電,曹喆在入住該小區后實際用電,至2020年11月23日近8年時間,曹喆除預交500元電費及折抵款2000元之外未再交納過電費,博圣公司提交的電費發票能夠證實其向供電公司交納了小區內的全部電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的規定,曹喆無法律上根據用電而不支付電費,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方即博圣公司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關于曹喆主張博圣公司轉賣電力的問題,因曹喆與博圣公司之間并非商家和消費者的關系,博圣公司亦未高于民用電的價格標準收取業主用電費用,故曹喆主張博圣公司轉賣電力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焦點二,曹喆家的分戶電表雖然不是電力部門安裝,但是曹喆在入住時對安裝的分戶電表并未提出異議同時并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家里安裝的電表計量不準。庭審中博圣公司舉證分戶電表及用電量數據要求曹喆返還其墊付的電費12559元,曹喆表示對該分戶電表讀數不予認可,但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電量使用情況,故一審法院確認用電費用為12559元并無不當。關于焦點三,因博圣公司為上訴人墊付電費的行為持續至2020年11月23日,訴訟時效應自2020年11月23日開始計算,故曹喆主張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曹喆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海民事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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