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應給另一方撫養費,關于撫養費的數額實踐中一般都是定額判決,但考慮到經濟發展,十年前的撫養費金額在十年后就顯得少了,撫養方為提高撫養費往往通過再次訴訟的方式,費時費力 。問題是,法院在離婚訴訟判決中,能否判決撫養費逐年提高?如第一年不直接撫養方應支付15000元,隨后每年提高500-800元?
原告張某1于2014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張某2和杜某于2016年7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當時判決原告張某1歸其母親杜某撫養,原告的父親張某2每年給付撫養費8,000元。張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和原告母親于2016年經法院判決離婚。當時判決的撫養費為每年8,000元,現在我要求增加至每個月1,500元。張某2一審辯稱:我屬于企業放假人員,每月開300多元,沒有能力增加原告的撫養費。原告沒有合理的理由要求被告增加撫養費,其請求不應當得到法院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給付原告撫養費是做為父親的義務,隨著國家經濟的發展,及物價的提高,原告要求調整撫養費是合理的,原告要求的過高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遼寧省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標準予以調整。浦東三灶鎮律師因此一審法院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判決:被告張某2給付原告張某1的撫養費,從2021年3月22日起由原來每年的8,000元,變更為每年11,100元。被告張某2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給付一次,給付至原告年滿18周歲時止。
張某1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撫養費每月增加至1,500元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親生女兒,上訴人于2014年3月21日出生,被上訴人因不喜歡女孩經常打罵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于2015年元月將上訴人及上訴人的母親趕出家門,上訴人及上訴人的母親所有的金首飾及物品均都存放在(遼陽縣首山鎮通和園北園1單元702室)家中,被上訴人至今未把所有的金首飾及物品歸還上訴人及上訴人的母親,其后被上訴人于2015年4月18日去上訴人外婆家抄家,鞍山市鐵東區站前派出所出警處理,被上訴人從2015年12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過上訴人的撫養費,后經上訴人的母親在遼陽縣執行局申請執行,同時鑒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的拖欠行為,為了保障上訴人日后的正常上學、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開支,上訴人認為,自己作為一名學生,正值上學,處于身體、學習迅速成長和發展的時期,在此期間需要一定的生活學習費用,僅靠上訴人母親一個人撫養其生活無法滿足上訴人正常上學、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開支,加上物價上漲,上訴人的生活困難可想而知,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年滿18周歲每月的固定撫養費(不包括重大花費部分)一次性支付,在遇到重大花費時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的母親各承擔一半,同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浦東三灶鎮律師綜上所述,請求判令增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撫養費,維護上訴人作為未成年人應享有的合法權益,請求貴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張某2辯稱,一審法院判決答辯人支付上訴人撫養費由每年8,000元,變更為每年支付上訴人撫養費11,1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案上訴人現年7周歲,雖然面臨上小學,但小學階段屬于義務教育階段,并不收取學雜費,上訴人上小學不會額外增加教育費用。生活方面,撫養孩子是父母雙方應盡的義務,答辯人每年支付上訴人撫養費11,100元,再加上上訴人母親撫養孩子應盡的義務,即便物價上漲,也完全能夠使上訴人的生活滿足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答辯人系企業放假人員,每月的固定收入僅來源于企業支付答辯人生活費313元,除此之外,答辯人無其他工作,亦無其他收入來源。參照遼寧省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標準,上訴人要求答辯人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超出了答辯人的負擔能力。綜上,答辯人認為,撫養孩子是父母雙方的義務,一審法院在充分考慮隨著國家經濟的發展及物價的提高,判決答辯人按照人均消費支出50%的比例,向上訴人承擔每年撫養費11,100元,合情合理合法,懇請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依據遼寧省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標準予以調整撫養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浦東三灶鎮律師綜上所述,張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海離婚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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