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那么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什么呢?接下來浦東知名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我國法律的具體規定吧,希望能解答您的疑惑。
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有論者認為,侵占罪的法益應限于占有以外的其他三項所有權權能。南京刑事律師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雖然剛開始行為是合法占有,但在構成侵占罪后,其應當退還或者交出而不交還的,不但侵害了他人對財物的使用、收益、處分這三項權能,首要的就是占有這一權能無法實現,即行為人無法依法或者依合同及時恢復行使占有權。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以及遺忘物、埋藏物。從法律關系上看,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不同于其他侵犯財產罪(如盜竊罪、詐騙罪)的突出特點是,該財產在其被侵占之前業已為行為人所占有或控制。至于財物是公共財物還是私人財物,在所不論。在公共財物臨時委托私人保管的情況下,侵占公共財物也是可能發生的。因此,侵占罪實際上是一種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的犯罪。在侵占罪犯罪對象的認定中,主要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的含義
1.“代為保管”的含義。“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是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之一。在理解“代為保管”時,不能過于狹隘地認為只有財物所有入主動委托行為人保管的,才屬于“代為保管”,而把未經財物所有人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財物的排除在外。事實上,侵占行為的本質在于將自己持有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而持有他人財物的情況并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而產生,而是有著多種多樣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包含了通過委托合同、租賃合同、借用合同、擔保合同、承攬合同、運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民事行為導致的對他人財物的占有。
2.不動產能否成為侵占罪的對象。由于“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只能是動產,所以存在問題的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是否可以包括不動產在內。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從理論上講,房屋、土地等不動產都可以“代為保管”,因而可以成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
3.基于不法原因委托保管的財物能否成為侵占罪的對象。這類財物與犯罪所得不同,犯罪所得在交付代為保管之前就處于非法占有狀態,而本種情況所指的財物是意圖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但卻尚未具體使用,其在交付代為保管之前是歸委托人合法所有的。典型的情況是,甲委托乙幫助其行賄某公務員,但乙中途起意將其據為已有拒不退還給甲。甲是基于行賄這一不法原因委托他人保管其財物的。一是不法原因給付對法秩序的損害不宜夸大。已經對法秩序造成損害的犯罪所得尚且可以成為侵占罪的對象,尚未著手犯罪的不法原因給付至多只是犯罪預備行為。二是不具有民法上的返還請求權而予以刑法保護的財物在盜竊罪、詐騙罪中已經成為共識,為何在侵占罪中就不能成為犯罪對象?三是該財物最終應當被沒收并不影響侵占罪的成立,正像有論者所說的,在沒收之前該財物仍是委托人的財產而不是國家財產。
(二)“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的含義
“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是本罪的另一類犯罪對象,這兩類對象的共性是脫離權利人占有的財物。《日本刑法典》第254條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脫離占有的他人的財物的,處1年以下懲役或者1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科料。”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14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可見,埋藏物也像漂流物一樣屬于脫離占有的他人的財物。我國《刑法》中規定為侵占罪對象的“脫離占有的他人的財物”具體包括遺忘物和埋藏物兩類:
1.遺忘物。遺忘物,通常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有意識地將自己持有的財物放置在某處,因一時疏忽忘記拿走,而暫時失去控制的財物。應當注意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的區別。遺失物,是指失主丟失的財物。遺忘物與遺失物的區別是:第一,對于前者一經回憶一般都能知道財物所在位置,也較容易找回;而對于后者失主一般不知失落何處,也不容易找回。第二,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脫離物主的控制范圍,而后者則完全脫離了物主的控制。第三,前者一般脫離物主的時間較短,而后者一般脫離物主的時間較長。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刑法》第270條規定的遺忘物應當作擴大解釋,既包括狹義的遺忘物,也包括遺失物。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只有脫離被害人占有的財物才能稱之為《刑法》第270條規定的遺忘物。在判斷是否脫離被害人占有時,不能只看是否脫離被害人本人的占有,在有輔助占有人的情況下還應看是否同時脫離輔助占有人的輔助占有。
2.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人不動產之下的放棄占有的財物。無論其所有者是否明確(所有者不明的歸國家所有),埋藏時間多久,財物是什么性質,只要行為人不是出于盜竊的目的,在對地面挖掘時,偶然發現地下埋藏物,明知不歸本人所有,應當交出而拒不交出,非法據為已有,數額較大的,就構成侵占罪。至于是在自己的宅院、自留地或者其他地方挖掘,也無論知道還是不知道誰是物主,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明知某處埋藏有某人的財物,或者應歸國家所有的地下文物,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挖掘,并將埋藏物占為己有的,則應以盜竊罪或者盜掘古墓葬罪論處。《刑法》第270條規定的埋藏物應當是脫離了被害人占有的財物,而埋藏于地下的電纜線、光纜線顯然并未脫離所有人的占有,仍然在所有人的有效控制占有之下,因而不宜視為埋藏物。另外存在的一個問題是,隱藏物是否屬于《刑法》第270條規定的埋藏物?隱藏物,是指隱藏于他物之中的財物。《民法通則》第79條以及《物權法》第114條都是將埋藏物與隱藏物并列加以規定的。但南京刑事律師認為,隱藏物應當納入《刑法》第270條規定的埋藏物中,只不過埋藏于其他物中而不是土地之中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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