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便指出,擄掠案件合用極刑,還必須評判暴力手法與被害人殞命之間是不是存刑法上的因果瓜葛以及這一瓜葛是不是親近。對于傷亡效果是不是必須由暴力、勒迫所惹起,外洋刑法理論上存有不同:手法說覺得,傷亡效果應限于由擄掠手法的暴力、勒迫所惹起,浦東知名律師就來為您講講具體的情況。
機會說覺得,傷亡效果只如果在擄掠中造成的即可;折衷說認為,傷亡結果應限于與搶劫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的行為所引起。從我國刑法第263條的文本看,似乎只要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財,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都應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但是,筆者認為,只有當行為人出于殺人的故意施加暴力,并且直接地、必然地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才能適用死刑,易言之,適用死刑應限于死亡結果系故意殺人的暴力手段所致的情形。
行為人應用暴力時,對被害人的殞命或出于有意或出于差錯,但對出于何者才屬“擄掠致人殞命”,理論上存有觀念不同。第一種觀念覺得,致人殞命的暴力,包孕有意殺人;第二種觀念覺得,致人殞命的暴力,僅限于有意危害或直接有意殺人,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第三種觀點認為,致人死亡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殺人;第四種觀點認為,從立法原意看,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包含故意殺人,但從立法完善的角度看,不宜將殺人搶劫的行為以搶劫罪論處。
從2001年5月23日《最高國民法院對于擄掠過程當中有意殺人案件若何科罪題目的批復》看,“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有意殺人,或許在劫取財物的過程當中,為征服被害人抵擋而有意殺人”中所指“有意殺人”,既包孕間接有意,也不消除直接有意。
由此,筆者覺得,擄掠案件合用極刑的對象是,接納有意殺人的手法對被害人身材施增強外力的襲擊,并對被害人的殞命效果持但愿或者放任心態的行為人,但在實踐中,出于間接故意的,一般不適用死刑。例如,一天深夜,氣溫零下三十多度,趙某和丁某在偏僻小巷碰到下夜班的女工張某,即持木棒將特別瘦弱的張某打暈,劫取財物后逃離。張某因昏迷時間長,終被凍死。本案中,持木棒擊打實屬故意,對死亡的結果,一般而言屬于過失,但在零下三十多度的氣溫下,被害人又是特別瘦弱的女性,二被告人劫財后棄而不顧,有間接故意的嫌疑。
擄掠致人殞命案件的極刑裁量,要放棄唯殞命論,即只如果暴力行動致使殞命效果的都判處極刑,既不問暴力的水平,也不論對死亡結果的心態。從司法實踐看,這類案件適用死刑,還要兼顧行為人是否具備其他法定加重情形或從重處罰情節,是否同時另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等情節。
比方,張某搶劫案。一日下晝,張某騙取鄭妻相信進入鄭家。5時,見鄭某某回家,張某持刀要挾鄭某某及其妻交出了現金及有40余萬元的金穗信用卡并說出暗碼,后捅刺二人胸部多刀,致伉儷雙亡。張某劫走信用卡及手機、腕表、金飾等(代價12775元),后又從信用卡上轉走20萬元并提現5000元。又如,夏某某搶劫案。
一日上午8時,夏某某騙乘了張某某的出租車。下晝2時,途中,夏某某采用電話線勒頸、鐵錘擊打頭部的手法,致張某某殞命,后拋尸并劫走出租車及氣罐、手機(總計77855元)。再如,趙某某搶劫案。一晚,趙某某駕車大公路上乘機擄掠。晚9時許,瞥見女性孫某某單獨走過,趙某某下車,用尼龍繩勒頸將孫某某拖入車內猛勒,又用膠帶捆住雙手、封住嘴巴,致孫某某梗塞殞命,后劫取一部手機(218元)及10元并奸尸。
浦東知名律師注意到,在上述三案中,被告人均以有意殺人的手法劫財,并有意致死被害人,同時還具有其余加劇懲罰情節或犯有他罪,如張某搶劫案中的“入戶擄掠”和“擄掠數額偉大”;夏某某搶劫案中的“擄掠數額偉大”;在趙某某搶劫案中,雖然劫取的財物僅值228元,但在擄掠的同時又凌辱尸首,故對三被告人分手能夠合用極刑。同理,被告人擁有累犯的情節,也可作為合用極刑的一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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