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關系可以解除后,若尚有固定資產未分割,相對比較容易研究發現和查證。但是像銀行存款這些人員流動性較強的資產則難以被發現,而當事人又無調查數據取證的權力,往往我們需要通過依靠人民法院向銀行根據調查學生才能查實。一旦查實,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的標準與一般離婚案件中認定的標準是基本情況一致的。浦東專業律師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李和吳于1993年7月6日登記結婚,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下女兒吳婷。2012年12月19日,李、吳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后,李先生認為夫妻共同財產未被處理,并于2013年1月21日提起訴訟,原因是他向中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詢問后發現夫妻共同財產未被處理。請求裁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吳支付50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吳承擔。
法院認定,2010年9月9日,吳某與一房地產公司簽訂購房合同,購買房屋1002間,總房價647638元,首付259638元,銀行按揭貸款388000元(貸款人吳某) ,2012年7月10日辦理了房地產證書,房主為吳某。截至2012年12月19日李某與吳某離婚,該房產已向銀行償還利息和本金共計121444、46元。
庭審中,李明確要求分割現場房產首付款和離婚前支付的銀行本息。
庭審活動期間,李某向原審人民法院可以申請進行查詢吳某某公司名下沒有賬號以及存款發展情況,經查詢,吳某某在工行的賬戶2012年10月10日理財產品到期問題轉入368805、70元,該賬戶在2012年12月18日余額為1338、95元;吳某某的農行企業賬號2012年12月17日余額為70733、22元,共計440877、87元。另,在2007年至2009年期間,李某先后以“備用金”的名義支取了大量現金480000元。
上述財產和支付未在2012年12月19日的離婚協議中處理。
一審法院: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件編號: (2013)法國公民第360號第一字。
二審法院: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件編號: (2014)中法人民法院第319號最終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和吳某購買的1002套房屋應由夫妻雙方在關系中共同擁有,吳某辯稱,該房屋是以其現金份額購買的,屬于其個人財產。辯護理由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此外,離婚協議書中沒有處理吳某440,877、87元的銀行存款。這筆錢是李和吳某在戀愛期間的財產,應該由兩人共同擁有,吳某表示,這一款是公司為這筆錢辯護,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也予以駁回。
對于李取出的48萬元現金,李表示,所謂全部用于日常生活的說法不成立,不被一審法院受理。離婚協議中沒有進行處理的夫妻雙方共同管理財產,一方可于離婚后可以請求分割。
綜上所述,李某主張1002房、吳某某的銀行進行存款440877、87元,吳某某公司主張李某提取的480000元均系夫妻共同共有企業財產,理據充分。因上述研究房產、款項在雙方的離婚協議中并沒有及時處理,雙方對于當事人可以請求方式予以分割,一審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政策支持。
李在離婚前要求分割1002個房間,并已償還銀行利息和本金共計381082、46元,因此由吳某向李支付財產賠償金190541、23元,1002個房間的所有權歸吳某所有; 吳某應向李支付銀行存款220438、94元; 李應向清宇商業銀行支付48萬元現金提款的一半,即24萬元。以上兩個比較,吳某應向李某支付各物業分部170980、17元。
一審判決后,吳某某、李某均提出上訴。夫妻之間關系存續期間的大額支出,若不能通過提供相關證據作出科學合理進行說明,法院將作為我國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根據吳提交的支票存根,提款時間為2007年至2009年,收款人標識為“清華”或“清裕”。用途標識為備用金,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李某的退出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雙方約定離婚前三年,李某可以合理解釋資金的使用情況,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配偶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推定為已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吳邦國對此予以否認,但他無法證明李克強的行為損害了夫妻間的共同利益,而且這筆錢的使用和夫妻間的日常生活無關,因此法院沒有確認吳邦國的主張。根據李律師的訴訟主張,確定上述金額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與其他離婚協議確定和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可分割,不應確定為李律師私自處分的財產。因此,這48萬元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丟失,李某不必退還24萬元給吳某。
案件涉及的1002房間是在李和吳的關系期間購買的。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房地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協議書沒有處理1002房的問題,因此李主張分割吳某的第一筆房款,并在足夠的基礎上償還了抵押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吳某的銀行存款440877、87元也未在離婚協議中得到處理,本款依法應歸李和吳某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李某認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吳某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并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借款。雙方離婚時未處理房屋及還貸事宜,法院依法受理。
立案后,法院依李某的要求向調查了吳某某名下的銀行流水,發現企業雙方在婚姻家庭關系存續期間尚有存款未分割,在本案一并作出處理了。若案件管理只是對固定資本資產投資房產信息進行市場分割,則并無特別重要之處,特別之處主要在于本案在立案時是以中國分割固定資產為由,而后又可以通過人民法院的調取發現了自己更多未分割的夫妻之間共同財產。
如果李軍沒有發現吳軍在婚后購買了房產,也不知道具體的房產沒有分割,李軍只說吳軍名下的銀行賬戶沒有分割。要求調查吳的銀行記錄,并要求法院受理此案。根據提交人的經驗,法院很難受理此案。因此,如果確實需要拆分銀行賬戶中的存款而無法拆分,那么是否可以通過上述其他情況,在提出調查申請之前將案件提交法院,以確定未拆分銀行賬戶的金額。
此外,在本案中,法院花時間確定了截至離婚之日的賬戶余額,以便收回離婚后婚姻存款。在這種情況下,比較容易得出結論認為,在離婚之日的余額沒有被分割,因為在離婚時沒有通過協議處理存款。實際上,如果其他賬戶的存款和轉賬在離婚時分開,那么這些不分開的銀行賬戶的某些余額是否來自離婚時的轉賬?在實踐中,這涉及到是否會重復分裂的問題。
最后,浦東專業律師認為,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法院也會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無理取鬧進行審查。本案中,一審李某未能證明所取出的48萬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故法院認為李某取出的48萬元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但二審法院在審查李某提交的證據材料后認為,李某對該款項的用途作出了合理說明,認定該款項已用于家庭日常開支,無需再次分割。因此,在日常交易轉賬中,尤其是大額交易轉賬,要有證據意識,注意票據的相應使用,避免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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