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最高法院出臺了《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和加強案例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但實際效果遠不理想。從我們團隊的辦案經驗來看,相對于西部和北部地區,東部和南部地區的司法文明程度更高,判決更加公平公正。浦東專業律師告訴您一些相關的內容。
另外,有些地區公安機關還存在搶劫案件,只要找到管轄連接點就可以立案。但是,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同一個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偵查、起訴、審判,最終的結果可能完全不同。比如非法期貨交易案,數字貨幣案,我們團隊辦案遠至新疆,東北,最近的是深圳。
而不同地區的法官對此類案件的認識水平不同,判決結果完全不同,最終的量刑結果甚至也不一樣,這對當事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所以有些案件的最終結局,可能在案件管轄確定的時候,很大程度上就已經決定了。至于如何爭取最有利的立案管轄,進而獲得相對公正的案件結果,就看辯護律師的能力了。
信息進行網絡經濟犯罪案件分案處理問題很難得到保障辯護律師和當事人的質證權。《意見》第5條和第6條對此作了規定。我們不否認,對共同犯罪或相關犯罪的偵查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問題在于共同犯罪或相關犯罪案件的分案起訴,可能會削弱程序正義。
同一法院對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審判,必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尤其有利于被告人之間的對抗和盤問。如果公訴分案,審判分案,案件事實必然由審判前的法律事實確定。例如,在我國的一般職務犯罪中,行賄人和受賄人往往是分別起訴和審判的,這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又如,在有組織犯罪案件中,集團內部的組織結構和分工,如果在法庭上沒有對抗,就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的事實,很容易造成錯案。在這種情況下,通常只有被告和辯護人可以申請證人,而共同被告在法庭上作證的申請就好像他們以前從未聽說過一樣。
當很難保證證人出庭時,更不用說申請同案被告出庭了。更糟糕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在言語證據有矛盾的共同犯罪的情況下,有可能故意轉移案件,以避免這些矛盾。這種做法在實踐中確實存在。雖然《意見》第五條規定“案件的劃分應當在有利于保障訴訟質量和效率的前提下進行,不影響當事人質證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的行使”。
在實踐中,這在很大程度上是空話,因為沒有相應的配套措施來保護當事人的質證權。就辯護律師而言,如何保護自己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特別是申請證人和共同被告出庭、相互對抗的權利,可能進一步成為雙方沖突的爆發點。
信息進行網絡經濟犯罪案件調查核實,也就是初查獲得的證據材料我們可以發展作為一個證據使用的范圍越來越大。在《意見》2022年版中,調查機構采取的初步調查措施不包括對“人身自由”財產的限制和技術調查措施。但對當事人隱私和生活空間的搜索并沒有被明確排除。
雖然“未經授權不能做法律,自由不受法律禁止”的原則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普遍接受,但中國辯護律師通常遇到公共權力“不受法律禁止”的原則。這一點在《意見》第12條中顯而易見。只有三個“不”,那么其他的呢?如能否檢查、犯罪現場檢查、檢查、手機電腦數據等。為什么只有三個不行,而不是十個不行?本來這根本不是問題,但辯護律師可能不得不為此而戰,要普及公權力“法律未經授權不能做”的法治思想。
在初步搜索過程中獲得的證據類型多種多樣,不僅限于電子數據。《意見書》第13條規定,電子資料等資料可以轉移作為判定的依據,并不限制電子資料中的證據資料,而是用“平等”一詞來包括所有類型的證據。當然,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 “一切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這并不否定證據收集程序合法性的要求。《關于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審查和判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2016]22號)第六條規定,“初步偵查過程中收集和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僅規定初步偵查過程中收集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浦東專業律師覺得,證據的類型和范圍是明確的,只有電子數據,并不開放給所有類型的證據。但是對于辯護律師來說,“等待”新的意見是難以抗拒的。在初步調查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被逐漸撕裂的漏洞,然后越來越大。這是一個需要警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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