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來源
重慶海爾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紫陽路支行票據追索權糾紛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渝民終23號]
案情簡介
一、2015年6月24日,海爾小貸公司與正盛坤公司簽訂《商業匯票貼現協議》,約定海爾小貸公司為正盛坤公司匯票貼現,該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人、承兌人均為中鑫公司,匯票票面金額為5000萬元,實付貼現金額4300萬元,貼現利息700萬元。
二、協議簽訂后,正盛坤公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海爾小貸公司,海爾小貸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正盛坤公司支付貼現款。
三、2015年6月25日,建行紫陽路支行向正盛坤公司出具商業匯票保兌保函,該保函記載:“致正盛坤公司……若承兌人不能足額兌付票款,建行紫陽路支行無條件代為支付上述商業承兌匯票記載的全額款項。……本保函不可轉讓,指定持函人為唯一受益人。”
四、匯票到期后,海爾小貸公司向中鑫公司提示付款未獲兌付。海爾小貸公司向重慶五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正盛坤公司支付票款5000萬元,建行紫陽路支行向海爾小貸公司承擔5000萬元的兌付責任。重慶五中院判決正盛坤公司支付票款,駁回海爾小貸公司要去建行紫陽路支行承擔兌付責任的請求。
五、海爾小貸公司上訴至重慶高院,請求重慶高院支持其一審訴請。重慶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銀行出具保兌保函而未在匯票票面記載“保證”字樣的,不構成票據保證。
二、保函中明確約定僅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其他票據權利人不得要求銀行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建行紫陽路支行是否應向海爾小貸公司承擔5000萬元票據款項的清償責任。
重慶高院認為:從票據權利角度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保證人未在票據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故本案中建行紫陽路支行出具的保兌保函并非票據保證,海爾小貸公司不得依據“保兌保函”向建行紫陽路支行主張票據權利。
從擔保合同角度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主債權轉讓的,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行紫陽路支行出具的保兌函載明的被保證人為正盛坤公司,且明確載明不得轉讓,因而海爾小貸公司與建行紫陽路支行之間無保證合同關系,海爾小貸公司不得要求建行紫陽路支行承擔兌付責任。
1. 票據保證是一種票據行為,需按照法定形式在票面記載保證事項,方可產生票據法上效力。僅出具承兌保函而未依照法定形式在票面記載“保證”字樣的,不是票據保證。
2. 僅出具保函而未在票面記載保證事項的,雖不構成票據保證,但該保函并非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性質、效力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判斷。一般而言,債權轉讓的,保證人在原保證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若保函明確約定僅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轉讓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承兌人為增強票據的流轉能力,有時會采取提供銀行保函的方式提升票據信用水平。票據受讓人應注意票據保證與保函的區別,以及保函的保證對象與范圍,不可因輕信銀行保函而受讓商業承兌匯票,承擔較大風險。
3. 票據保證的法律后果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詳言之:被保證人為承兌人的,持票人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后,可要求保證人承擔票據保證責任;被保證人為背書人或承兌人的,行使追索權的條件具備時,持票人可向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法院判決
以下為重慶高院在二審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建行紫陽路支行是否應當向海爾小貸公司承擔5000萬元票據款項的清償責任。
第一,從票據權利角度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故本案訴爭的“保兌保函”并非票據保證,故即使“保兌保函”真實,海爾小貸公司也不得依據“保兌保函”向建行紫陽路支行主張行使票據權利。
第二,從擔保法上的權利角度而言,該保兌保函載明的被保證人為正盛坤公司,且明確載明不得轉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基于“保兌保函”不得轉讓的約定,海爾小貸公司也不能繼受取得被保證人地位。故海爾小貸公司與建行紫陽路支行之間并無保證合同關系,海爾小貸公司要求建行紫陽路支行承擔責任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一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 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 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 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 保證日期;
(五) 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保證人應當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背面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依法背書轉讓的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凍結票據款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海寶山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