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前的票據市場上,票據的傳統支付結算功能早已被異化(或創新)為融資、借貸、擔保等功能。,涉及許多主體如出票人、持票人、背書人、承兌人等。交易鏈條長,容易產生糾紛。那么遇到票據糾紛需要注意什么呢?今天,通過整理,萬軍對票據糾紛中需要注意的一些問題做了如下說明,上海票據糾紛律師希望對票據糾紛的表決有所幫助。
1.關于票據的有效性。
票據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票據無效。第八條規定,案件中的票據金額必須相同,否則無效;第九條規定,匯票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變更,變更后的匯票無效;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和第八十五條是絕對應該記錄在條例草案內的項目。如果沒有記錄的項目,賬單將無效。
2關于票據和票據的例外。
票據關系及其原因關系雖然相互獨立,但又相互牽連。一是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分離。比爾被無故管理。一經發行,即具有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與票據標的物分離,即無論標的物關系是否有效,都不會影響票據權利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因果關系的無效或者瑕疵不影響已發行流通票據的效力,即只要票據的發行、背書和轉讓符合法定條件,就可以產生有效的票據關系。即使票據的原因關系存在瑕疵,或者被解除、撤銷,票據關系仍然存在;
(2)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需證明取得票據的理由,一般只合法持有票據作為必要條件;
(3)匯票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系無效或者有瑕疵為由,對抗非直接當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票據關系獨立于原因關系。該條例的目的是促進票據流通,保護合法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在比爾·勞理論中稱之為票據流通。由于票據的不合理性,票據權利的轉讓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財產權的轉讓。民法上一般財產權的轉讓應當告知債務人,而票據權利的轉讓可以通過背書或者不告知債務人直接交付的方式進行。
另外,一般財產權轉移后,新債權人通常承擔原債權人的瑕疵,債務人可以對原債權人行使的抗辯也可以對新債權人行使。但是,票據權利轉讓后,原則上新持票人不承擔原持票人的瑕疵。由于票據權利轉讓的這一特點,使得票據更容易流通,促進了商品經濟的發展。其次,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之間有聯系,即牽連關系,表現為:
(1)在直接票據當事人之間,債務人可以利用因果關系對抗票據關系;
(二)持票人未經對價取得票據的,不能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票據債務人可以針對與其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行使抗辯;
(3)持票人出于惡意取得匯票的,即持票人取得匯票時,知道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或者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并且仍然取得匯票的,債務人對前手的抗辯關系可以繼續對抗此類知情持票人;
(四)票據交付清償債務時,票據債務原則上不履行,原債務不消滅;
(5)票據上的請求權因訴訟時效而消滅,并不意味著原因關系消滅,請求權可以按照民法上的關系進行。票據法對這種牽連關系的規定是票據的例外。
3關于舉證責任。
比爾·勞幾乎沒有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因此很難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條例》第三部分規定了舉證責任。這一部分的規定可以概括為三點:
首先,票據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說明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即誰主張舉證。
二、當出票、承兌、交付、背書和轉讓涉嫌欺詐、盜竊、脅迫、恐嚇、暴力等違法行為時,持票人應當負責證明持票人的合法性。票據債務人對有直接債權債務的持票人提出抗辯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履行了約定的義務。說明《條例》只要求持票人在一定情況下對票據的有效性和持票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出抗辯的,根據《條例》的理解和專家學者的意見,應當認為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不承擔主觀善意證明責任。只有當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和背書轉讓涉嫌欺詐、盜竊、脅迫、恐嚇和暴力時,持票人才是正確的。對于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據債務人提出抗辯,持票人就應當承擔其已履行約定義務的舉證責任。
第三,在票據訴訟中,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應在第一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結束前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上述舉證期限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票據當事人隱瞞票據或者未出具證明而故意撤銷票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后果。說明《條例》確立了票據訴訟的舉證時限制度。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舉證期限,部分當事人隱瞞證據,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故意拒絕舉證,或者不斷無限期地提供新的證據,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條例》為建立舉證時限制度開創了先例,在司法解釋領域做出了可貴的嘗試。在審理票據糾紛時應注意其適用。
4.論法律的適用。
《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民商法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頒布的有關行政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應注意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和頒布的有關行政法規。首先要檢查是否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只有不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時,才能參照適用。
例如,《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名不符合比爾·勞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但是,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都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名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該簽名不具有票據法的效力,但不影響其他簽名的效力。出票人在匯票上的簽名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該匯票不無效。《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與比爾·勞有關規定相抵觸,適用時應注意。?
上海票據糾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