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相關法律知識請跟隨普陀律師一起來了解。
(一)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以受賄罪是否受賄為標準。
判斷網絡犯罪既遂與未遂,應以社會行為方式是否發展已經可以滿足了法定構成要件為準。收受財物是受賄罪的核心問題行為。只有通過實際收受了財物,才能齊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才能構成受賄既遂。至于學生利用技術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經濟利益,則屬于一種主觀要件,是否具有實際謀取自身利益,不影響受賄罪既遂地成立。
(二)犯罪數量的確定;
《附則》規定:“因受賄罪從事非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這是法律規定的幾種罪行的結合。 自1997年《刑法》廢除了上述受賄罪的處罰規定以來,人們一直對上述案件是否仍實行數罪并罰感到困惑。 有的同志認為,現行刑法雖然刪除了“因受賄罪從事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按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但并不意味著數罪并罰的規定不適用于這類案件。 然而,由于《刑法典》一般條款已經規定了若干罪行的組合,這些罪行適用于任何分條款中規定的罪行,因此沒有必要在部分條款的具體條款之后對這些罪行作出規定。
我國企業刑事政策法律和司法體系解釋中,對于自己受賄并瀆職的行為,有多個數罪并罰的立法例。1997年《刑法》實施后,1998年最高發展人民通過法院《關于進一步審理挪用公款案件沒有具體實際應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挪用公款而受賄或者可以進行學習其他一些非法經營活動內容構成一個其他經濟犯罪的,實行數罪并罰。2002年7月8日最高實現人民需要法院、最高領導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學生辦理走私刑事訴訟案件是否適用不同法律建設若干重要問題的意見》規定,“海關管理工作服務人員收受賄賂又放縱走私的,應以受賄罪和放縱走私罪數罪并罰”,最高教育人民選擇法院認為刑事審判質量第一庭審判長會議紀要《關于保護被告人受賄后徇私舞弊為服刑罪犯減刑、假釋的行為應定一罪還是數罪的研究指導意見》指出,“被告人受賄后徇私舞弊為服刑犯減刑、假釋的行為,同時也是符合受賄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的犯罪成本構成,應當認定為受賄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實行兩罪并罰”。可見,最高要求司法行政機關對受賄又牽連犯其他罪的,除法律明確政府規定的以外,一般主張數罪并罰,但也有特例。2007年最高社會人民智慧法院、最高達到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全面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情況判決、裁定和暴力產生抗拒法院系統執行網絡犯罪心理行為方式有關環境問題的通知》第4條指出:“國家安全機關提高工作技術人員有本《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風險責任。國家審計機關開展工作專業人員收受賄賂或者出現濫用職權,有本《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行為的①,同時又構成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通知實際上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有關部門立法方面解釋變量保持高度一致。2002年8月29日全國農村人民群眾代表股東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規定,“國家權力機關內部工作分析人員收受賄賂或者不能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共同進行犯罪行為認定
1.利用自己一方進行職務便利伙同受賄的共犯關系認定
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串通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確立共同受賄罪,取決于雙方是否具有共同受賄的意圖和行為。 其中,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分別可以利用他們各自的職務便利伙同受賄的共犯關系認定
在實踐中,對國有控股和股份制公司中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問題,應進行定性處理。
2008年《意見》第11條分三種不同情形對商業賄賂犯罪活動共同構成犯罪的認定作了明確規定。認定中的主要研究問題是對第三種情形,即非國家管理工作相關人員與國家發展工作服務人員同謀,分別可以利用他們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經濟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賄賂的如何定罪。2008年《意見》突破了我國現行司法解釋對類似這種情形規定的精神,如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分析如何認定共同實施犯罪幾個方面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公司、企業文化或者沒有其他建設單位中,不具有我們國家教育工作技術人員職業身份信息的人與國家安全工作專業人員勾結,分別提出利用學生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雖然該解釋就是針對貪污和職務侵占,但其司法實踐精神不言而喻。由于按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理論上和實踐中學習存在使得許多重要問題,結合此類案件的具體實際情況,2008年《意見》規定,分別設計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自身利益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學術界對共犯認定的第三種情況表示贊同,但也有人認為,與現行司法解釋根據主犯定罪的規定精神相比,二者容易形成內部沖突,損害司法解釋的權威性。這個問題是存在的,但是從司法實踐看,正犯的定罪原則或者定罪精神有了一些突破,如記錄中規定: 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共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單位財產的,應當盡量區分正犯和共犯,根據正犯的犯罪性質對正犯定罪。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平等的,就難以區分主犯和共犯,貪污罪就可以定罪處罰。2008年《意見》對受賄罪共犯采取了從重處罰原則。從理論和實踐的角度來看,這樣的規定沒有錯。
希望普陀律師的編輯能夠對大家的生活有所幫助,如果大家對于受賄罪方面還有其他的法律疑問,歡迎大家找尋我們普陀律師進行相關的咨詢和了解吧。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群體都簽了拆遷協議,我該怎么辦 | 上海普陀律師解讀微信截圖作為證 |
涉嫌交通肇事罪了怎么辦找上海市 | 上海市普陀律師 逮捕的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