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徐匯房產糾紛律師
第一條為了及時正確處理本市城鎮房地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地產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屬??谑谐擎偡秶鷥绕降戎黧w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房地產糾紛,經當事人申請仲裁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是指房屋和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附屬的庭院、場地和宅基地。
第三條本市城鎮范圍內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關是??谑蟹康禺a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四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可以訂立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單獨訂立的書面仲裁協議。
第五條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應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回避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仲裁管轄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轉讓、抵押、典當、侵占、拆遷、使用、妨礙、交換、修繕、損壞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屬設備、公共設施等發生的糾紛;
(三)因使用房屋附屬庭院、場地和宅基地發生的糾紛;
(四)簡單的涉外房地產糾紛;
(五)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房地產糾紛。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審理辦結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
(二)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因離婚、繼承、分割、贈與所涉及的;
(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后發生糾紛的;
(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部隊單位內部分配住房和使用房地產的糾紛;
(六)依法應由政府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房地產糾紛。
第三章仲裁組織和回避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以下均稱仲裁員)由市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者聘請。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仲裁員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員三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參加仲裁庭時,擔任首席仲裁員。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重大、疑難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仲裁庭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四條仲裁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仲裁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仲裁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上款規定,也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十六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
第十七條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時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回避的決定,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員會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四章送達
第十八條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九條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不在的,交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已授權的仲裁代理人,可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二十條受送達人或者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一條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二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五章仲裁申請。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