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匯高級律師 據法律規定,有以下情況時,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1、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的,在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關系人15日內未起訴的;
2、被申請人向依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
3、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
4、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法院據此作出新裁定,撤消原財產保全裁定的;
5、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
6、對被申請人的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或者扣押是有期限的,一般情況下,一次凍結的有效期為6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如果期限屆滿,而人民法院有沒有裁定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原保全措施自動解除。

推進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場主體救治和退出機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機制,有利于化解執行積案,是人民法院貫徹中央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部署的重要舉措,是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人民法院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的重要任務。為促進和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保障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有序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規定,現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工作原則、條件與管轄
1.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涉及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之間的轉換銜接,不同法院之間,同一法院內部執行部門、立案部門、破產審判部門之間,應堅持依法有序、協調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則,防止推諉扯皮,影響司法效率,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2.徐匯高級律師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工作原則、條件與管轄
1.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涉及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之間的轉換銜接,不同法院之間,同一法院內部執行部門、立案部門、破產審判部門之間,應堅持依法有序、協調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則,防止推諉扯皮,影響司法效率,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2.徐匯高級律師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2)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3.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由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上,為適應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的要求,合理分配審判任務,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級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二、執行法院的征詢、決定程序
4.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加強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征詢工作。執行法院采取財產調查措施后,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執行部門應嚴格遵守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內部決定程序。承辦人認為執行案件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應提出審查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同意后,由執行法院院長簽署移送決定。
6.為減少異地法院之間移送的隨意性,基層人民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異地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在作出移送決定前,應先報請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審核同意。
7.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于五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期間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處理。
(2)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3.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由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上,為適應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的要求,合理分配審判任務,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級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二、執行法院的征詢、決定程序
4.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加強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征詢工作。執行法院采取財產調查措施后,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執行部門應嚴格遵守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內部決定程序。承辦人認為執行案件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應提出審查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同意后,由執行法院院長簽署移送決定。
6.為減少異地法院之間移送的隨意性,基層人民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異地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在作出移送決定前,應先報請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審核同意。
7.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于五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期間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