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方式有三種:
委托辯護人進行辯護;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進行辯護。
(1)指定辯護。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無力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
(2)自行辯護。在公訴案件中,在向法院提起公訴前,被告人被稱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均可以依法自行辯護,對被指控的罪行提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理由和根據。
《檢察院刑訴規則》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辯護權利。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托擔任辯護人:
(一)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工作人員;
(六).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項的人員,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并且不屬于前款第(一)、(二)、(三)項情形,犯罪嫌疑人委托其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