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徐匯 起訴機關:莫某市高港區人民法院。
被告:吳某某。2014年11月25日因此案而被捕。
以被告人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被莫某市高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莫某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吳某某明知張建民(另案處理)購買毒品用于販賣,仍介紹被告人朱祟高(另案處理)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吳某某伙同張建民駕車到徐州市銅山區朱崇高家中,約定以24000元的價格向朱崇高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并從被告人吳某某處抽取約1克甲基苯丙胺作為酬勞。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居間介紹他人吸毒,從中牟利,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吳某某系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他的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他的坦白、認罪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吳某某對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吳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某某是從犯,歸案后認罪悔罪,涉案毒品沒有流入社會,請求從輕處罰。
莫某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呂某某(另案處理)于2014年4月12日左右通過qq與張建民聯系,提出向張建民購買125克甲基苯丙胺,后雙方協商價格,并同意由張建民將毒品送到江蘇泰興的呂某某處。四月十三日,被告人吳某某得知上述情況后,電話聯系朱崇高,介紹張建民向朱崇高購買毒品,張建民提出購買200克甲基苯丙胺并賒欠毒資,經協商,最終以每克120元的價格,向朱崇高購買200克甲基苯丙胺,毒資24000元,第二天付款。當天晚上,被告人吳某某和張建民開車到徐州市銅山區朱崇高的住所,朱崇高將200克甲基苯丙胺交給了張建民。隨后,吳某某、張建民二人駕車帶著毒品回到連云港。之后,被告人吳某某在連云港下了車,從車上抽取大約1克甲基苯丙胺給自己吸食。張建民帶了一些甲基苯丙胺從連云港開車去莫某。張建民于四月十四日中午,在與呂某某約定的交易地點附近被公安人員抓獲,其攜帶的甲基苯丙胺共重126.5038克。四月二十一日,公安機關抓獲朱崇高,在其住所查獲甲基苯丙胺100.9214克。4月24日,被告人吳某某在連云港被警方抓獲。
以上事實,有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證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劉香香等人的證言,莫某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莫某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律師徐匯
被告吳某某明知張建民購買毒品用于向他人販賣,卻為其介紹毒品出賣人朱崇高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屬于居間介紹販賣毒品,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人吳某某僅實施了居間介紹、介紹交易對象等幫助行為,其對本案毒品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指控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有自首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一)、(五)、(七)、(七)、(七)、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被告吳某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