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匯律師事務所 擁有毒品罪屬于故意犯罪。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后果發生,從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所以,只有當被告人明知其擁有的物品為毒品而仍然攜帶時,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對犯罪人承認其擁有毒品的,一般可以認定其擁有毒品。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犯罪人會爭辯說他們并不知道他們擁有的是毒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就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作出了規定,詳細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為“應當知道”的多種情形,在此法定情形下,除非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欺騙行為,否則應認定為行為人“明知”。
某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在2006年9月8日13時許,被告人丁某接受李志強(另案處理)的委托,從某地狼垡村天通紅貨運站內提取裝有甲基苯丙胺的貨物,當場抓獲該貨運站內的甲基苯丙胺350.6克。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目無國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滿50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8條,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的答辯及辯護人的辯護。
被告丁某對起訴書指控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辯稱,他當時并未非法持有毒品,他所拿的是電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丁某的辯護意見為:起訴書指控丁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經某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2006年9月8日13時許,被告人丁某到位于某市大興區天通紅物流中心,在提取裝有甲基苯丙胺的飲水機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并從飲水機內查獲350.6克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目擊者元昆的證言,證實2006年9月8日下午1點多鐘,丁某讓我開車帶他到南五環天通紅貨運中心,到了院內后丁某來到了b36號房,我在房門處等,一會兒丁某被抓,我也被警察帶到了派出所。
證據顯示,該貨單是由廣州市財聯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貨名為電器,證明從廣州到天通紅物流中心的電器是由飲水機提供的,而從廣州到天通紅物流中心的電器是由阿清提供的。另外,被告人丁某在提貨時寫的提貨單,提貨人是程鐵賀,證實丁某以程鐵賀的名義到物流中心提水。
庭審時出示的案件照片,證實了被告人丁某提取的飲水機特征,并當場從飲水機內查獲4包可疑物。
某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刑偵一大隊刑偵一大隊出具的毒品檢驗報告,證實起獲的疑似毒品為紅色片劑,凈重350.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19.1%。
某市公安局毒品繳獲清單,證實查獲的350.6克甲基苯丙胺是在案發后收繳的。
警方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證實2006年9月8日11時許,接到舉報后,在大興區天通紅物流中心布控,將被告人丁某當場抓獲,繳獲紅色藥片狀的可疑物4袋。
經當庭出示書證,證實了被告人丁某的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某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滿50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丁某關于沒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毒品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關于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根據證人證言和公安機關出具的起贓經過說明,證實被告人丁某提取的飲水機已被當場查獲,且從飲水機內查獲甲基苯丙胺,該事實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機關供述了其提取的毒品的事實,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被告丁某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缺乏證據支持,不能被采納。

該案件中,被告人丁某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客觀行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只要其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即構成本罪,這種明知不要求被告人對毒品的種類、數量、純度等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僅要求對所運輸的毒品有一個概括性的了解。盡管本案被告人丁某辯稱其沒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毒品的物品,但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并不一定以被告人是否承認為準,否則就成了唯口供論,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僅要看被告人的供述,更要通過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本案件中的證據可以證明2006年9月8日下午丁某到南五環天通紅貨運中心提水并在飲水機內吸食毒品的事實,因此只要能通過其他證據證明丁某知道在飲水機內吸食毒品,他就可以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該案件的偵查階段,丁某對替他人取毒的事實供認不諱,而且他為了掩蓋罪行,還以程鐵賀的名義到物流中心取水。一審庭審時,被告雖然推翻了最初的供詞,但作為普通成年人的被告丁某對于為什么人為阿清而以程鐵賀之名提貨等事實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所以,他的辯解是不成立的,他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8條、第355條、第356條、第355條、第355條、第356條、第356條,某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決:
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丁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18000元。
沒收一臺清清牌灰色飲水機,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丁某的上訴理由是:其不知道幫別人取的東西里面有毒品。
被告人丁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為:丁某主觀上無故意,不知道貨物中有毒品。
兩次庭審中發現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被告人丁某提出其不知道所取走的物品中有毒品的上訴理由,以及被告人丁某主觀上無故意、不知道物品中有毒品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丁某在偵查階段就替他人取走毒品的事實作了詳細的供述,且被告人丁某為掩蓋犯罪事實,還利用他人的身份證取走物品,故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丁某的辯護人提供的張玉鑫的證言,經查,其證言不能證明被告人丁某在主觀上不知情,因此,被告人丁某提供的證言不能被法院采納。
北京一中院認為,丁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違反毒品管理規定,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根據丁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對贓物的處理沒有不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1)條的規定,據此,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