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認定行為人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詐騙,應當具備三個條件:
一、行為人確實沒有還款能力;
二、行為人對自己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明知;
三、行為人騙取的資金明顯超出其還款能力,導致借款無法歸還。司法辦案人員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實事求是地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
(1)不能將借款存在無法歸還的風險認定為沒有還款能力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借款用于投資經商辦廠,因虧損導致借款無法償還的情形是否構成詐騙,經常發生爭議。有人認為,行為人明知經商辦廠虧損將導致借款無法歸還,仍向他人借款,明顯不負責任,對借款不能歸還持放任態度,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罪。這種觀點違背常理常情,把犯罪故意強加于人,難以稱為通達之論。經商辦廠有風險,出借資金有風險,這是普通人都知道的生活常識。任何借款都存在無法歸還的風險,即使借款人提供了足額擔保,也可能因擔保財產損毀滅失等原因導致借款無法歸還。如果要求人們必須確保借款能夠歸還才能向他人借款,不能確保借款能夠歸還而向他人借款的推定為有詐騙故意,那么,只要產生了借款無法償還的結果,就可以認定為詐騙罪,這顯然是客觀歸罪。這樣認定也過分加重了借款人的責任,限制了正當的借貸交易,不利于市場活躍和經濟繁榮。借款人將借款用于投資經商辦廠,從事正當的經營活動,給借貸之間帶來的是正常商業風險,不具有違法性,不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為人取得借貸資金后,不加以妥善管理,而以投資經商辦廠為名任意支配使用,造成資金無法返還的,這實際上屬于揮霍借貸資金,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不能以借款人經營虧損而推定其明知沒有還款能力
實踐中經常有被告人因經營虧損而借入資金,后繼續虧損造成資金無法返還而被認定為詐騙的案例。這樣的認定值得商榷。在企業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試圖改善經營狀況,獲取更多的利潤,扭虧增盈,是多數經營者的慣常思維。這種行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圖,沒有社會危害性可言,將其定性為詐騙有違公平正義。要求經營者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斃,顯然也是強人所難。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繼續經營的情況在經濟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這種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顯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經過慎重考慮,認為不宜將這種行為入罪。將這種行為定性為詐騙,顯然也不利于鼓勵企業創業創新,對經濟的發展不利。
如果經營者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并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揮霍,則可以認定為詐騙。但是,這種情形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為行為人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揮霍,而不是因為其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
?。?)不能簡單地以借款人資不抵債為由認定借款人明知沒有還款能力
資不抵債不等于沒有還款能力。在借貸關系中,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了一定的資金,因此,雖然借款人資不抵債,只要其妥善管理使用借貸資金,不使借貸資金減損,則借貸資金或借資資金的等價物及使用借貸資金所產生的收益可以用來償還借款,仍應認為借款人有還款能力。另一方面,很多企業的資產、債務狀況比較復雜,連企業的經營者也未必了解得一清二楚。而且,資不抵債僅以企業的資產作為考察的依據,而不考慮其信用、技術和勞力等因素。企業的商譽、知識產權、經營狀況、營利能力、發展前景等因素都會影響經營者對企業償債能力的判斷。即使企業確實已資不抵債,經營者卻主觀上認為自己的企業償債能力良好,也是常有的事。因此,借款人客觀上資不抵債不等于其主觀上明知沒有還款能力。從現實情況看,企業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負債經營是一種很常見的現象。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即使在破產重整期間,仍可以為了繼續經營而借款。認為企業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不能借款,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借款就是詐騙,顯然是錯誤的。
?。?)借后債還前債不能一律認定行為人明知沒有還款能力
有人認為,在背負巨額債務無力償還的情況下借后債還前債,最終必定導致資金鏈斷裂,使得款項無法歸還,應認定行為人對后來借入的款項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這種觀點有失片面。借后債還前債是否構成詐騙,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僭谄髽I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資金周轉困難,經營者采用借后債還前債的方式維持生產經營,則說明經營者仍在為償還債務而努力,不能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谄髽I的生產經營狀況已嚴重惡化,經營難以維持,明顯無力清償債務,經營者采用虛構投資項目等欺騙手段大量借入資金,用于歸還以前所欠的債務,則屬于“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勖袷录m紛的債務人因背負債務無力清償而被催債或被法院強制執行,向親友或放貸者借入資金用于清償債務,未采用虛構借款用途等欺騙手段的,則出借方應當知道借出的資金可能無法收回,系出于幫助親友或牟取高利的動機而自甘冒險,不能認定借款人詐騙。
?。?)雖然存在經濟困難,為了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或生活需要而借款的,不能認定為借款人明知沒有還款能力
借款人雖然暫時沒有還款能力,但為了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或生活需要而借入資金,將資金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和生活支出,在短期內無法償還的,不能認定借款人詐騙。例如,行為人因本人或親屬患病,無力支付醫療費用,因而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醫療費用,短期內無法償還借款,顯然不應當認定行為人詐騙。對于任何一個普通人來說,在經濟遇到困難的情況下向他人借債,是很正常的想法,不能認為具有犯罪意圖。法律也不能苛求人們在遇到經濟困難的時候不向他人借債。只要生產經營活動和生活還在繼續,借款人的經濟狀況就有可能好轉,具有償還借款的可能性。因此,從長遠的角度看,應當認為普通人對于正當生產經營活動和生活需要范圍內的借款具有償還能力。
《刑法》對于【合同詐騙罪】所列舉了五種構罪情形是如何規定的:
?。ㄒ唬┮蕴摌媶挝换蛘呙坝盟说拿x簽訂合同的;(不想還錢,追討不能)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不想還錢 ,追討不能)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沒能力履行,追討不能)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不想還錢,追討不能)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可以看出,合同詐騙罪規定的五種構罪情形中,除了所謂的“其他方法”外,全都是【不能或不愿承擔履約責任或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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