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況
被告人熊某濤,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農民。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后轉為取保候審。
河南省檢察院以被告人熊某濤犯盜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熊某濤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熊某濤跟隨戚某到戚某自稱的“家中”收購家電,戚某每次賣東西都說征得了父母的同意,故熊某濤沒有盜竊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河南省羅山縣城關鎮居民戚某(1998年4月28日出生)曾與其同學吳某一起到過位于羅山縣新區某某花園小區27號樓二單元102房的吳某家,知道該房近期無人居住。2012年6月的一天上午,戚某到其同學吳某的奶奶家玩耍是,趁吳某不備,將吳某在某某花園小區住房的鑰匙偷走。當日下午,戚某找到在羅山縣城關鎮梅灣路口北小橋附近收購廢品的被告人熊某濤,謊稱家中有電腦要處理,帶著熊某濤到了某某花園小區27號樓二單元102住房。
熊某濤遂將該房間內一臺“聯想”牌電腦拆卸后拉走,付給戚某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0元。之后數日內,戚某兩次找到熊某濤,謊稱家中有電器要處理,熊某濤先后兩次與戚某一起到上述住房,將房屋中正在使用的“海爾”牌空調、電冰箱、洗衣機、“海信”牌電視機及“榮事達”牌豆漿機(經鑒定價值總計13595元)拆卸后拉回自己家中,付給戚某360元。案發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并退還給被害人。
法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關于辯護人提出熊某濤不構成盜竊罪的意見,經查,未成年人戚某將熊某濤帶到無人居住的住房內,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其出賣正在使用的家電時,熊某濤應當知道該未成年人實在盜賣別人家或者自己家中的家電,但其仍然實施幫助拆卸行為,并收購這些家電,其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
熊某濤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贓物被追回,另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根據熊某濤的犯罪性質、危害后果、悔罪表現和家庭實際情況,對其適用緩刑有利于對其教育改造,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法院以被告人熊某濤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濤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律師解答
(1)主體證據。 應包括居民身份證明和戶籍證明。
(2)行為證據。 應包括被害人關于在具體時間、地點及位置被盜物品及物品特征的陳述;有關知情人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秘密竊取方法實施盜竊行為的證詞;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時所穿戴的手套、鞋子以及犯罪工具、贓款、贓物等物證的實物及照片和有關物證、痕跡檢驗報告;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到達盜竊現場的毛發、指紋、腳印以及其他遺留痕跡的技術鑒定結論;證明贓物價值的鑒定結論;證明收繳贓款、贓物、犯罪工具等物證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特定手段進入現場及從特定位置竊取特定物品的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圖以及現場勘查筆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的視聽資料。
(3)結果證據。 應包括被害人關于失竊的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于竊得物品的供述,證人關于財物被盜的證言,有關部門關于財物被盜的證明,行為人銷贓時所派生出的有關證據如買贓人陳述,典當行收據,盜竊信用卡后的提款記錄,盜竊文物后出賣、出境的證據;盜竊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的失竊證明等;未遂和中止的結果證據。盜竊未遂只有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要有證明犯罪對象是巨額現金、國家珍貴文物或貴重物品的證據,同時要有證明行為人確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造成財物損失的證據。
(4)主觀證據。 應包括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占有、使用、出售、出租、出借贓款、贓物的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承認盜竊犯罪事實的供述等。
(5)情節證據。 定罪情節證據應當包括價格鑒定、物品發票等,對于盜竊數額未達到較大標準的案件,還應當包括公私財產損失證據、盜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及其他嚴重情節的證據;量刑情節證據,應當包括有關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盜單位性質、行為人作案方式、行為人以往有無前科、被害人情況、被盜物品性質、損失情況等證據。當然,盜竊罪的證據標準這些盜竊罪證據標準及證據要素,并不要求每一個案件都全部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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