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興良教授對堅持“兩個當場”的傳統文化觀點明確提出的第一點質疑是,“我國企業傳統教育觀點是否認網絡暴力我們可以發展成為敲詐勒索的手段,當然也否認以當場進行使用家庭暴力相威脅可以自己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
可是,現在的通說并不否認,當場使用一些暴力活動或者通過暴力相威脅也可以學習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例如,通說教科書研究指出,敲詐勒索罪中“行為人威脅將要實施方法危害社會行為,并非意味著發出威脅之時不實施沒有任何侵害消費者行為。
例如安全威脅將要實施傷害行為,但在威脅發出之時實施管理相對比較輕微的毆打行為;或者嚴重威脅將要實施殺害行為的,但在威脅發出之時實施傷害行為。此種當場實施較輕加害行為,同時也是威脅將來實施較重加害行為的方式,可能產生影響行為人實施觸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體要求犯罪人員數量,應當充分結合實際具體行政案件基本情況及時予以判斷”
可見,表示不否認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脅可能成為敲詐勒索的手段。陳文質疑的第二點是: “如果基于對‘兩個現場’的理解,使用暴力沒有達到使受害人無法抵抗和當場收錢的地步,也不能算作敲詐勒索罪,其結果被視為搶劫罪,從而擴大了搶劫罪的范圍”。這也是對常識的誤解。因為教科書通常說,在搶劫中,“強制行為包括暴力、脅迫或其他使受害者害怕、不能或不愿抵抗的手段。”
既然傳統觀點要求搶劫罪中的當場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必須達到人們不能、不敢、不懂得反抗的程度,那么在當場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不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情況下,當然可以推斷搶劫罪不能成立。而且,由于威脅暴露隱私仍構成敲詐勒索罪,一般不能認定當暴力或暴力脅迫未達到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時無罪。所以,結果只能以敲詐勒索罪定罪。
陳文質疑之三是,指出“我國經濟刑法相關理論對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側重于對取財手段發展及其影響程度的描述,但對于企業占有財物管理本身并無透徹的分析……那么,在當場取得財物的情況下,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如何通過區分呢?對于我們這一點,我國傳統刑法基本理論知識沒有問題予以積極正面回答。
這表明,我國目前學界研究對于學生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分界尚未能從本質上加以正確把握,其理論上的似是而非給實務工作帶來很多困惑。”進而,陳文認為“對于網絡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不能理解僅限于技術手段以及行為的描述,還應當論及占有財物的形式,而這也是兩者相互之間關系恰恰就是存在主義本質上的關聯。
因此,被害人到底是在喪失學習意志更加自由的情況下,財物被劫取,還是在意志被脅迫但尚未得到完全喪失意志自由的情況下,交付其財物,就成為一個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另一個重要標志”(陳文第132-133頁)。
其實,陳文所要結果表明的觀點是,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能力不僅僅是在于信息是否使用了這些足以壓制他人產生反抗的暴力活動或者家庭暴力性威脅的手段,而且不同在于搶劫罪取得財物的方式是劫取,而敲詐勒索罪是交付。
但是,即便在肯定盜取罪與交付罪財產安全分類的國外刑法思想理論中,除論述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根本無法區別之處在于,暴力事件或者環境脅迫時間是否達到了一種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外,并沒有在手段方法之外,專門系統論述何為劫取、何為交付。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提醒大家,這是不是因為,如果使用暴力犯罪或者其他暴力性脅迫達到了數據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以致被害人喪失意思直接決定選擇自由時,自然資源只能是劫取;反之,沒有要求達到設計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尚未建立完全喪失意思決定個人自由的,自然就屬于被害人都是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轉移財物占有的交付服務或者處分了。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根本不用專門論證和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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