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興良教授學生之所以可以得出企業(yè)與其自身立場相悖的結(jié)論,一是誤解了我國通說所謂社會兩個問題當場,即當場進行實施了足以壓制他人產(chǎn)生反抗的暴力,或者一個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暴力性威脅,并且能夠當場取得財物。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
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說,“在行為人實施了足以壓制其反抗的暴力、脅迫行為后,強迫被害人在將來交付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誤以為我們只要當場使用了網(wǎng)絡暴力行為或者家庭暴力性威脅,而不問是否需要達到發(fā)展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都成立搶劫罪。
二是如若不能認為這樣即便當場實施了暴力活動或者一些暴力性威脅,只要產(chǎn)品本身就是沒有能力達到這些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僅成立敲詐勒索罪,而與當場取得財物與否無關,就應該像張明楷教授知識那樣,得出只要當場實施了足以壓制他人反抗不同程度的暴力、脅迫,即便是迫使日后交付財物,也應成立搶劫罪的結(jié)論。
但陳興良教授恰恰在上述教學案例的分析中,一方面員工認為這種暴力、脅迫環(huán)境本身技術已經(jīng)達到了一種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另一重要方面又考慮被告人之間并沒有出現(xiàn)強迫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信息或者選擇跟隨被害人尋找財物,而是給了被害人報警的機會,因而也是不符合搶劫罪當場取財?shù)臈l件,由于市場缺乏取財?shù)漠攬觯贸隽饲迷p勒索罪的結(jié)論。這正是“兩個當場”的邏輯。
也許陳興良教授本人并不是真心反對“兩人當場”,而是只對使用暴力、脅迫不足以壓制他人當場反抗的程度,而是當場取得財產(chǎn),得出搶劫罪的結(jié)論。然而,如前所述,傳統(tǒng)觀念和傳統(tǒng)觀念一直強調(diào),確立搶劫罪的手段必須是被害人不能、不敢、知道不反抗的手段。由于現(xiàn)場的使用不足以將他人的反抗壓制到暴力的程度,因此,按照原一般理論的立場,脅迫只是確立了敲詐勒索。
事實上,陳興良教授在理論和實踐上犯了一個常見的錯誤,就是手段本身是否達到了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與財產(chǎn)是否當場取得這兩個不同的問題混為一談。這兩者應該分開來客觀地評判,而不是作為因果關系來評判。
在上述案件中,在人數(shù)眾多的情況下,拿出菜刀,要求受害人自行切斷手指的行為,明顯地壓制了受害人的反抗,這是一種搶劫手段,只是因為意外(受害人家屬沒有現(xiàn)金)未能當場取得財產(chǎn),才構成搶劫未遂。此后,受害人即使能夠報警,仍然乖乖出去借錢,擔心如果不滿足被告人的要求,將來被告人會遭到報復(因為被告人聲稱“我不怕不拿錢,照你的照片,會有人來殺你”) 。
這與勒索的成分相符,當然,事實上獲得的財物,除了企圖搶劫外,還成立了另一項敲詐罪。當場使用足以鎮(zhèn)壓抵抗的暴力或強制手段,當場沒收財產(chǎn)或因受害人缺乏現(xiàn)金而只收取少量財產(chǎn),以及對受害人繼續(xù)籌集資金的要求,理論和實踐往往不能分析行為的過程,而是對其進行整體評價。
如2009年10月19日,唐某國將吳某清、劉某軍誘騙至某飯店包廂,并召集姜某清及十余名老鄉(xiāng)控制吳某清、劉某軍。唐以吳某清造成其叔叔劉某春損失5萬元為由,強制吳某清賠償1、5萬元。其間,有人從背后擊打吳某清的頭部和背部,并用折斷的筷子抵住吳某清的脖子,逼迫吳某清以“交1萬元定金簽工程合同”為由,打電話給其弟吳某林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存入1萬元。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了解到,唐某國等人逼其索要銀行卡密碼后,其同伙姜某清用上述銀行卡取了9800元;另有5000元威脅吳某清于第二天12時前存入唐某國指定賬戶(吳某清等人出警后,未將錢存入)。期間,唐某國等人威脅吳某清寫借條3萬元。得手后,唐某國等人逃離現(xiàn)場。10月20日至21日,唐某國多次給吳某清、劉某軍打電話,要求其匯款5000元至其指定銀行卡賬戶,否則對其不利。關于這個案件的性質(zhì),有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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