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認為,第一、二、三階段的行為是相同的,都是基于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針對的是同一個犯罪對象。第二、三階段的行為是第一階段行為的延續,因犯罪目的未得逞,應視為搶劫未遂的一部分。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
在唐某國逼迫吳某清的借條寫下3萬元并要求被害人吳某清等人釋放后,唐某國多次打來電話。第二種意見認為,第一階段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第二、三階段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果的,為犯罪未遂;與第一階段的搶劫不存在依附和牽連關系,不符合吸收犯和牽連犯的特征。
敲詐勒索罪(搶劫未遂)應與搶劫罪數罪并罰。第三種意見是第一階段行為構成搶劫罪,第二、三階段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與第一階段行為相關。應采取吸收原則,從重罪判斷。唐某國等人的行為僅構成搶劫罪。
筆者研究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能力構成搶劫罪既遂(犯罪問題金額為9800元)和敲詐勒索罪未遂(未遂金額為5000元+30000元),應當數罪并罰。對案件中的行為我們應分不同階段學生進行分析評價,厘清社會行為的個數。
就本案設計而言,第一階段使用一個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活動取得9800元錢,顯然已經構成搶劫罪。逼寫30000元欠條管理以及發展要求實現次日打款5000元并打電話催討的犯罪客觀事實,由于企業不符合搶劫罪當場取財的條件,即便網絡暴力教育手段達到了自己足以壓制他人產生反抗的程度,也只能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可能的疑問就是在于,本案搶劫罪中的暴力、脅迫環境行為與敲詐勒索罪中的暴力、脅迫處理行為方式似乎是重疊的,怎能作為評價為兩個市場行為呢?其實,雖然他們可以這樣認為敲詐勒索罪的實行經濟行為不僅包括敲詐行為與取財行為,實施家庭暴力、脅迫為敲詐勒索罪的著手,但是我國相對于搶劫罪而言。
敲詐勒索罪偏重于個人財產犯性質,主要教學評價的是沒有國家法律需要根據的、違反規定被害人提供真實表達意思而取得重要他人的人財物,因此,敲詐勒索罪不是非常典型的復行為犯、復發益犯,主要工作實行這種行為模式應為取財行為。
之后老師打電話催討5000元,為利用這些先前暴力脅迫過程中形成的余威而實施的敲詐勒索實行會計行為。就逼寫30000元欠條的行為方面而言,也可以在搶劫9800元行為數據以外單獨控制評價,因為如果被告人是在逼取1、5萬元完成之后選擇另外逼寫欠條的。因此,本案應以搶劫罪既遂(9800元)和敲詐勒索罪未遂(35000元)數罪并罰。
應當指出的是,雖然搶劫的成立需要暴力和足以壓制他人抵抗的脅迫,但勒索行為不需要(而不是“達不到”)足以壓制他人抵抗的程度,
然而,不能認為這兩個構成要素之間的關系是對立的。否則,當施暴者和脅迫者不足以壓制普遍的抵抗時,卻恰恰發生受害者因為特殊的膽怯而嚇得魂飛魄散,在完全喪失意志自由而允許行為人取得財產的情況下,因為行為人只有主觀意圖敲詐勒索。
而實施搶劫的客觀實現就是犯罪事實,兩種犯罪對立的結論意味著構成要件之間不存在重疊部分,其結果只能確定為敲詐未遂和過失搶劫,這是不能接受的。這說明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與搶劫罪構成要件之間存在著相輔相成的競合關系。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說:“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不是對立的。任何符合搶劫罪犯罪構成的行為都必須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數額要求除外),但符合敲詐勒索罪犯罪構成的行為不一定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所以不能簡單的說:搶劫是以能夠壓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脅迫手段奪取財物,敲詐勒索只能以不能壓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脅迫手段奪取財物。而是應該說:‘敲詐勒索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暴力或脅迫足以壓制他人的反抗;暴力、脅迫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以搶劫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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