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句話說,暴力或暴力性脅迫是否足以壓制他人的抵抗,以及轉移財產(chǎn)占有的手段是搶劫還是交付,這是同一問題的兩個方面。只要正確的判斷手段足以壓制他人的反抗,就可以解決財產(chǎn)取得手段是搶劫還是交付的問題。因此,即使教科書中關于敲詐勒索罪的討論中沒有“交付”或“懲罰”的表述,也不會影響兩種罪的區(qū)分。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
最后,陳文以最高院通過編寫的《刑事案件審判提供參考》中的一個國家判例進行舉例,說明“兩個學生當場”對司法社會實踐的誤導。大致了解案情是:1998年,被告人何木生在一發(fā)廊內(nèi)對其同伙何良清、何元達、何東仁(均在逃)說,其女友蘭會嬌被其父親蘭桂榮介紹嫁往廣東,得去找蘭桂榮要錢。
次日我們上午10時許,何木生攜帶使用照相機和4副墨鏡,何良清攜帶他們一把菜刀,與何元達、何東仁一起分乘兩輛汽車摩托車到蘭桂榮家。蘭不在家,何木生對蘭的妻子和女兒拍了照。下午2時許,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將蘭桂榮從一輛微型車上人員攔下,要蘭賠償其4000元,并對蘭拍照。
蘭拒絕承擔賠償后,何良清踢了蘭一腳。蘭桂榮見狀就說:“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說。”到蘭桂榮家后,蘭說沒有錢。何木生說:“不拿錢我不怕,照了你們的相,會有人來殺你們。”接著,何良清又拿出菜刀扔在桌上,叫蘭把手指剁下來,蘭桂榮即到外都是面向服務他人企業(yè)借了2000元,交給何木生。此款被4人均分(陳文第133頁)。
該案由江西省會昌縣人民選擇法院作出一審認定為一種敲詐勒索罪,經(jīng)抗訴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以上人民共和國法院二審改判為搶劫罪。陳文分析研究指出,“從本案的事實情況來看,以暴力手段相威脅,其暴力是較為系統(tǒng)嚴重的。如果是公司就此把被告人(應為保護被害人--引者注)身上學習或者由于家里的財物取走,則構成一般搶劫罪是沒有解決問題的。
因為這個家里就是沒錢,要到學校外面去借錢,如果發(fā)現(xiàn)被告人押著被害人去銀行取錢,其行為能力構成搶劫罪也同樣也是沒有這些問題。但在處理本案中,被害人是獨自生活外出借錢,正如一審行政判決書中所言,本來提高被害人是可以及時報案的,只是人們因為這種害怕出現(xiàn)事后產(chǎn)生報復,才把2000元交給相關被告人。”
在此,“需要進一步分析的不是很多當場的問題,而是要求被告人使被害人一定不能為了反抗而取得巨大財物,還是存在被害人在工作可以不斷反抗的情況下,因為只有恐懼而交付管理財物。”換言之,“被害人權利交給被告人2000元時,是完全信息喪失了自我意志更加自由,還是個人意志能夠自由活動受到環(huán)境脅迫,基于我國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財物?筆者理論認為,顯然是屬于后者影響而非其中前者。
因此,本案設計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論處。”由此數(shù)據(jù)可見,“‘兩個孩子當場’只是教學形式性的特征,對于網(wǎng)絡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qū)分,不能同時根據(jù)市場兩個方法當場‘,而是教師應當如何根據(jù)兩罪之間的本質安全界限”。
事實上,陳文是根據(jù)“兩個當場”理論得出敲詐勒索罪的結論的。陳文也承認,“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暴力威脅更加嚴重。如果搶走被害人或其家人的財物,構成搶劫罪是沒有問題的。“這說明被告人當場暴力威脅達到了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符合當場暴力的條件。但由于“如一審判決書所述,被害人本可以報案,只是因為害怕事后報復,才將2000元交給了被告人”,即被告人沒有當場取得財物,因此不符合當場拿錢的條件。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覺得,根據(jù)現(xiàn)場兩種說法,不應該是搶劫不成立,敲詐勒索成立的結論嗎?如果真心反對“兩當場”,就應該得出搶劫未遂(因為手段已經(jīng)達到了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由于被害人家里沒有現(xiàn)金而沒有得逞)和敲詐勒索罪已經(jīng)既遂(基于恐懼而籌錢付款)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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