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這樣核實證據不會導致翻供。雖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趨利避害的心理,但在辯護律師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翻供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后,可能會導致翻供。但是,只要辦案人員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能夠嚴格細致地審查證據,合理消除矛盾,即使辯護律師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與供述不同或者相反的證據,也無濟于事。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辯護律師可以采取通過這種教學方式核實證據是否符合我國立法工作精神。保障自己辯護律師對案情的全面發展了解,進而實現維護網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是國際社會司法會計準則的基本技術要求。
核實證據的目的就是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辦案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的相關研究證據,可促使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沒有充分溝通交流,并做好辯護準備。此外,刑訴法也沒有對律師核實證據的方式方法作出一定限制。
所以說,辯護律師采取將閱卷或取證中發現的與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訴他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這些都是證據矛盾方面進行合理解釋的方式來核實證據,符合國家立法主義精神。何況,辯護律師在核實證據中發現的問題,還有一個利于提醒辦案人員不能及時彌補證據缺陷,從而不斷提高企業案件辦理工程質量。
鑒于上述情況,除惡意協助和教唆供詞的情況外,應允許辯護律師將在審查或提取證據時發現的與供詞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知其委托人。
刑訴法第37條規定進行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司法審查公司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企業有關研究證據,這進一步強化了自己辯護律師的職責,但在社會實踐中也帶來一些爭議:辯護律師制度能否將閱卷或取證中發現的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或相反的證據信息告知對方。對此,筆者持反對這種觀點,因為我們這一傳統做法不但有干涉主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發展陳述”之嫌,還可能給辦案人員帶來很多難題。
增加翻供和串通的可能性。一方面,這種做法相當于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了偵查機關的具體偵查活動,了解了證據的薄弱環節,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針對性的翻供、翻供提供了“有力依據”。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趨利避害、避重就輕的心理。
如果把與口供不一致的證據告訴他們,實際上會誘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陳述,導致翻供。另一方面,這種做法相當于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案卷,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之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犯之間的相互勾結提供了條件。
不利于企業實現中國審判的實體經濟公正。允許自己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閱卷或取證中發現的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可以進行管理溝通,可能使學生一些受不良影響律師指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讓其在庭審中掌握學習主動權,難以有效保證其對案件事實就是客觀、真實地陳述,并且易導致我國審判中發生脫罪、漏罪現象,不利于公司實現國家審判的實體社會公正。
容易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固定證據的難度。有些案件通常由口頭證據決定,口頭證據本身穩定性差,致使辯護律師能夠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與證據不符的陳述,容易使司法機關了解處于不利地位的案件信息,增加固定證據,處理案件難度。甚至導致證據制度的崩潰,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這不利于律師職業道德的規范化。允許辯護律師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與其口供不符的證據,會給不道德的牟利律師隱瞞、毀滅、偽造證據或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勾結提供機會,不利于形成良好的職業道德律師氛圍。與此同時,由于現行監督律師的機制不足,而且有些律師為了獲得高薪而冒險,因此不宜讓律師告訴對方,核實與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
綜上所述,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對于“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有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相關證據”這一條款的理解,應當客觀分析,不能允許部分律師以核實證據為名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否則,無異于對嫌疑人和被告人施加外部影響,違反了“自由陳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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