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重新選擇回到《刑法》和《內幕信息交易進行司法人員解釋》的規定企業當中,在提及法定知情人時,也并沒有加上“且無正當理由”這樣的條件,也即只要我們具備了特定的職位或身份,即可通過直接關系認定其知情。從這兩個方面發展來看,辯護人提出對于被告人卻不知情的辯護觀點,于證據于事實于法律,都很難獲得成功。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在對內幕交易的司法解釋中,非法內幕人即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又進一步劃分為三種類型,即: 非法手段類型、特殊關系類型、積極接觸類型。
“非法手段”理論是建立在1997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合眾國訴訟案”中采用的私利理論基礎之上的。歐哈根。基于信托義務的情況,私人獲取理論認為,從原信托債務人處獲得未披露信息的人對原信托債務人也負有次級信托義務,請求獲取信息的人不得從事與該信息有關的內幕交易活動。
同時,在私利理論中,“欺詐”也有一個必要的成分,那就是假裝忠于消息來源,實際上是為了個人利益而秘密地濫用內幕信息。這一要素最初產生是為了限制法律的濫用,最終成為理論的一大缺陷。在我國,根據《內幕交易司法解釋》 ,“欺詐”理論在“非法手段”要素擴展的基礎上,可以說是向前邁進了一步。
而“特殊社會關系型”和“積極進行聯絡型”非法知情人,其理論知識基礎教育源于企業信息資源平等主義理論,在該理論體系之下,任何獲知內幕信息技術的人都可以自己成為內幕交易的主體,而無論其是否是公司通過內部管理人員、無論其獲取數據信息的手段以及如何。
這種教學理論對內幕交易行為主體作用范圍采取了最廣義的解釋,容易擴大中國法律懲治范圍,不利于證券行業市場的發展。在我國,《內幕交易司法解釋》在信息都是平等思想理論的基礎上,用“特殊經濟關系”和“積極聯絡”兩種要件做了一個限制,并未將其他情形的內幕信息知情人(如被動獲取情形)都歸入其中,是一種折中做法。
《內幕交易司法解釋》規定,“內幕信息是通過盜竊、欺騙、套利、竊聽、誘騙、間諜或私人交易等方式獲取的”(以下簡稱“非法手段”)。在這種情況下,“偷盜”是指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秘密獲取的,“欺騙”是指通過欺騙獲取的,“欺騙”是指通過與他人交談時的旁敲側擊從他人話語中獲取的。
竊聽,是指利用專用設備或設備竊聽他人的談話或談話,誘使他人自愿提供金錢或物質利益的承諾。“間諜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方式和手段非法發現的行為,“私人交易”是指秘密非法交換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對內幕交易的司法解釋并不要求“有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或“無正當理由或無正當信息來源”為非法手段,即只要使用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無論是否使用,都足以認定內幕交易罪,這也是對突出內幕交易行為類型的非常強烈的主觀惡性嚴重打擊。
對使用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非法內幕人員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討論:
《內幕交易司法解釋》列舉了七種違法手段,概括起來就是“平等”。可以理解,非法手段有七種以上,但其他非法手段應具有與上述七種手段相同的性質,即最低限度應是主觀惡意行為或明顯違法的行為。
那么,如果只是通過無意中聽到、看到等中立手段獲取內幕信息,如“意外走運”如何確定呢?
在這個問題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第一種觀點可以認為,出于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考慮,“意外的幸運”不能認定為“非法企業獲取”內幕信息。刑法相關規定的“非法手段獲取”在客觀上應有學生主動學習行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內幕信息而積極建設取得,如果對僅是一個被動知悉的也視為“非法方式獲取”,會不當地進行擴大打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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