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幕交易以及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也提及:“當前,主流思想觀點的人認為,在定罪過程中教師應當不斷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這一原則作為主導下,要認定行為人是非法數據獲取內幕信息。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除了基本要求自己行為中國人在客觀上需要通過這些行為能夠獲取經濟信息并從事工作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教育或者泄露該信息管理導致服務他人從事與該信息系統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還要求政府行為研究人在獲悉信息時主觀上明知該信息是內幕信息。
因此,僅僅從行為人有無內幕信息知情的權利不同角度分析認定獲取內幕信息質量是否使用非法的觀點,難以在法理上經得住推敲。”“考慮到目前我國金融證券、期貨行業市場尚處于起步發展歷史階段,被動型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專業從事內幕交易活動或者泄露內幕信息的情形又十分重要復雜。
實踐中難以得到準確及時把握,出于審慎起見,《內幕交易司法解釋》未將被動型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缺乏明確規定為非法用戶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值得進一步強調的是,如果不是被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與傳遞會計信息的人員不僅具有犯意聯絡,則可能就是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共犯。”這種理論觀點是當前的主流文化觀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非法獲取”的含義應理解為“沒有獲取的獲取”,因此“意外運氣”也應理解為對內幕信息的“非法獲取”。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對“非法取得”的理解不應過于狹隘,不應局限于積極的、非法的方法和手段,而應從更廣闊的角度進行解釋。
從“非法取得”的內涵分析來看,實際上應該是指“不取得而取得”的情況,其中“不取得而取得”是指行為人與內幕信息之間沒有地位或商業信任關系的事實。也就是說,犯罪者是被禁止接觸或獲取內幕信息的人。第一種觀點只是對第180條的文字解讀,認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是指主動以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
如果遵循這種解釋,必然會導致一些學者所謂的“中立者”,但根據現行法律,這些“中立者”既不是知道內幕信息的人,也不是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即使這些“中立人士”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無論其對社會的危害如何,也不會構成犯罪,這顯然不符合立法的初衷。
也不利于打擊內幕交易證券犯罪,違反了公平正義的基本法律原則。采用客觀違法理論對“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進行解釋,可以反映出法律對泄露內幕信息罪和內幕交易罪主體的應有拖延。即內幕信息知情人和其他無權知悉內幕信息的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都是這類犯罪的主體,符合立法目的。
目前我國司法社會實踐中雖不乏以此為自己辯護或抗辯觀點的案例,但極少有直面該問題研究做出積極回應的判決書,證監會在作出相應處罰時也極少直面該問題。筆者僅檢索到刑事與行政管理案件各一例。刑事犯罪案件的一例是“杭蕭鋼構內幕信息交易案”;行政行為處罰案件的一例系作為中國證監會所查處企業第一起內幕市場交易案的襄陽上海證券交易所內幕交易案。
在 Hangzhou Xiaogang 的內幕交易案件中,法院裁定陳宇星及王向東的內幕交易分為兩類,一類是陳宇星在杭州與小剛一名員工晚宴時得悉內幕消息后進行的交易,另一類是羅高峰主動向其從事內幕交易的人士透露內幕消息后進行的交易。對于后者是否構成內幕交易,爭議不大。更有爭議的是,前一筆交易,即陳接觸 Hangxiao 鋼結構工作人員后無意中泄露的內幕交易信息,是否構成內幕交易?法院在判決中得出了肯定的結論。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覺得,在“襄樊上證內幕交易案”中,其行政管理處罰措施決定書寫道:“襄樊上證與深圳華陽保健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問題簡稱企業深圳華陽)雙方進行業務工作人員通過洽談相關業務時談及我國深圳華陽將大量資金購入延中股票的內容,襄陽上證在得知我們這一技術內幕信息后,即于9月17日至27日分三次發展自營購入延中股票62、78萬股,并于10月7日高價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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