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賄事實
1、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俄超尚利用擔任富陽市巖石嶺水庫管理處主任的職務之便,非法收受承接管理處工程的承包人章某所送現金5千元。
2、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俄超尚利用上述職務之便,非法收受巖石嶺水產養殖場承包人張某所送現金2萬元。
3、2012年春節的一天,被告人俄超尚利用上述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章某所送現金1萬元。
2012年4月,被告人俄超尚在辦案部門調查富陽市巖石嶺水庫管理處相關人員期間,迫于壓力退還章某1.5萬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章某、張某、華某等人的證言,有關俄超尚職務、身份證明及其任職單位性質的書證,有關巖石嶺水產養殖場經營情況的書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二)貪污事實
1、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俄超尚利用前述職務之便,伙同胡科東、李治賢(均另案處理)等人,采用虛報冒領的方法,非法侵吞富陽市巖石嶺水庫管理處公款2.5萬元,個人分得5千元。
2、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俄超尚利用上述職務之便,伙同胡科東、李治賢等人,采用同樣方法,非法侵吞公款4萬元,個人分得1萬元。
2012年5月,被告人俄超尚在辦案部門調查富陽市巖石嶺水庫管理處相關人員期間,迫于壓力經胡科東退還1.5萬元。被告人俄超尚因涉嫌犯受賄罪被羈押期間,主動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罪行。
上述事實有證人鐘某、金某、程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胡科東、李治賢的供述,相關會計憑證、銀行憑證、賬戶明細等書證,破案經過,以及被告人俄超尚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成立;指控的下列事實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1、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俄超尚利用上述職務之便,非法收受張某所送現金1萬元。
2、2011年9月21日、25日,被告人俄超尚利用上述職務之便,以母親住院需要醫療費為由,先后以借為名向張某索要現金2萬元、5萬元。
綜上,被告人俄超尚非法收受他人賄賂3.5萬元、結伙侵吞國有財產6.5萬元的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貪污罪。據此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俄超尚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罰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追繳被告人俄超尚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上繳國庫。浙江省富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1、原判未認定俄超尚以借為名向張某索賄7萬元,事實認定錯誤;2、原判量刑畸輕。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意見。
原審被告人俄超尚認為:1、抗訴所涉及的7萬元,確系借款;2、原判第2節受賄事實中,張某所送2萬元被其當場退回,故該節認定為受賄不屬實。辯護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對于原審被告人俄超尚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第2項意見,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俄超尚收受張某賄賂2萬元的事實清楚,應予認定。
經二審審理,對于相關檢察和辯護意見,本院審理、評判如下:關于俄超尚收受2萬元的辯護意見:原判第2節受賄事實中,認定俄超尚在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收受張某2萬元。經查,證人張某的證言和被告人俄超尚偵查階段的供述印證證實,2012年春節前某晚,張某經電話聯系后拿了2萬元現金去俄超尚家拜年,俄超尚予以收受;同年4月13日晚,俄超尚因辦案機關調查有關情況而緊急約見張某,意圖退還該部分款項未果。
對于偵查階段所作的供述,被告人俄超尚當庭確認偵查機關無刑訊逼供行為。根據上述證供之間以及證供與其他證據之間的印證性,原判認定的該項事實成立。被告人俄超尚翻供辯稱張某所送2萬元被其當場退回無任何依據,且與其此后意圖退還款項的事實相悖,辯解不能成立。對于檢察機關提出該項事實應予認定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俄超尚以借為名收受7萬元的抗訴意見
根據證人張某的證言、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結算單、銀行賬單、被告人俄超尚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二審審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至11月1日,被告人俄超尚母親因病在杭州住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18.3352萬元。同年9月21日、25日,被告人俄超尚以借為名先后收受張某2萬元、5萬元,收受款項時未出具借款憑據、未約定歸還期限。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俄超尚向富陽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報銷住院醫療費用9.2918萬元;同期,俄超尚在家中收受張某以拜年為名所送賄賂2萬元(即前項受賄事實)。同年1月22日,被告人俄超尚在浙江省農村合作銀行開戶存入22萬元;至4月13日,被告人俄超尚的工商銀行、興業銀行、合作銀行賬戶存款由30萬余元增加至34萬余元。同年4月13日,巖石嶺水庫管理處相關人員受到辦案機關調查;當日被告人俄超尚從其銀行賬戶提現,當晚意圖向張某歸還10萬元,張某收取7萬元。
關于上述7萬元款項的性質,檢察機關認為屬于賄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屬于借款,具體理由包括:
(1)雙方關系。檢察機關認為雙方存在職權和利益關系,張某承包的養殖場正在申請補償,需要俄超尚給予幫助。被告人認為雙方雖有職務隸屬關系,但其在張某的養殖場補償問題上并無決定權。二審審理認為,張某系俄超尚的下屬、養殖場承包人,養殖場補償涉及數百萬元的利益,水庫管理處雖然無權決定補償數額但參與補償測算,故檢察機關關于雙方存在職權和利益關系的事實清楚。被告人提出其在補償問題上無決定權的事實,不影響其具有職務便利的認定。
(2)借款事由。檢察機關認為俄超尚家庭足以支付其母親住院費用,且在有能力歸還的情況下一直沒有歸還。被告人認為借款出于情況緊急,未及時歸還是由于春節較忙。二審審理認為,俄超尚在母親住院當日及數日后先后收受張某7萬元,不能排除出于情況緊急的可能;但其在母親出院、住院費用已報銷、有足夠經濟能力歸還款項的情況下,未歸還該7萬元;同期,又在家中再度收受張某以拜年為名賄賂2萬元。上述事實經過,足以表明被告人以借款名義取得7萬元后,缺乏歸還的真誠意愿。
(3)歸還時間。檢察機關認為俄超尚在辦案機關調查相關人員的當天歸還7萬元,且意圖歸還的數額包括其他賄賂款,系為了掩飾受賄。被告人認為歸還款項與相關案件的查辦無關。二審審理認為,俄超尚在具有充足時機、足夠存款歸還張某7萬元的情況下,借款近七個月不歸還;在辦案機關調查相關人員的當天,從銀行提款后緊急約見張某歸還款項,且意圖歸還包含其他賄賂在內的款項;張某的證言和俄超尚的原供一致證實,俄超尚歸還張某款項時明確提及辦案機關調查之事。因此,被告人提出歸還款項與相關案件查辦無關的辯解,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人俄超尚利用擔任富陽市巖石嶺水庫管理處主任的職務之便,在母親住院期間,先后收受張某以借款名義交付的人民幣7萬元,直至辦案人員調查關聯人員時,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款項。根據刑法規定,被告人俄超尚的上述行為屬于以借為名非法收受財物的受賄行為,其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款項的行為,不影響受賄的認定。但是,鑒于被告人俄超尚收受款項時確實事出有因,且張某的證言反映行賄具有一定的主動性,故不宜認定為索取賄賂。
本院認為,被告人俄超尚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0.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利用職務之便,結伙侵吞國有財產6.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兩罪應予并罰。原判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檢察機關抗訴認為被告人俄超尚以借為名收受的7萬元應當認定為受賄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抗訴認為該部分款項屬于索賄的意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俄超尚因涉嫌犯受賄罪被羈押期間,主動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罪行,該部分犯罪具有自首情節,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富陽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俄超尚犯受賄罪的定罪部分、犯貪污罪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項。
二、撤銷浙江省富陽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俄超尚犯受賄罪的量刑部分和決定執行刑部分。
三、被告人俄超尚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兩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上海律師事務所在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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