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引言:近年來,非法采礦案件頻發,其中不乏包工頭受雇參與非法采礦活動的情況。這些包工頭在明知雇主未取得合法采礦許可的情況下,仍然組織工人進行非法采礦作業,其行為是否構成共犯,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大爭議焦點。本文將以靜安刑事律師分析的一則案例為切入點,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深入探討包工頭受雇非法采礦是否構成共犯的法律界定,旨在為司法實踐提供參考依據。
案例背景: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間,趙某殲在未辦理采集寶石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雇傭賈某某在某礦區非法采集寶石礦。雙方約定,由賈某某自行組織工人到指定區域施工,趙某殲則按照礦石實際開采量,以切割一米15元、破碎一米35元的價格與賈某某結算工資。賈某某在這一過程中,不僅組織了多名工人共同參與非法采礦,還在與趙某殲結算完工資后,立即向其他工人分發工資并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利潤。2019年2月26日,該非法采礦團伙被警方查獲,經審查,趙某殲非法銷售礦石金額總計高達880萬余元。
分歧意見:
對于趙某殲的行為,司法機關一致認定其構成非法采集寶石礦罪。然而,對于賈某某的行為,司法界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賈某某系一般受雇傭提供勞務的人員,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理由在于賈某某雖組織工人實施了非法采礦行為,但在整個采礦過程中并無自主管理權,開采地點、時間、方法等均由趙某殲統一安排,賈某某本人也與其他工人一樣在一線操作機器,本質上仍是一名從事礦石開采的打工者。
第二種意見則主張,賈某某具有管理和組織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理由是賈某某在明知雇主未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仍然組織多名工人共同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現場施工過程中,工人直接受賈某某調度,并向其領取工資報酬,這表明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現場管理開采工人的行為,且起到實際管理的作用,應當認定為管理者。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立場: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贊同第一種意見,即賈某某應被視為一般受雇傭提供勞務的人員,不構成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賈某某不具有管理職能。盡管賈某某組織了多名工人進行非法采礦,但在具體開采過程中,他始終聽從趙某殲及其他現場管理人員的指揮和安排,對開采活動并無自主管理權。賈某某本人也親自參與采礦作業,表明他并不具備監督和管理其他工人的職能。
其次,賈某某未參與利潤分成或領取高額固定工資。賈某某的收入完全基于約定的計價方式和實際開采量,工資水平與其他工人相當,不符合《解釋》中關于高額固定工資的規定。他在發放工人工資時賺取的差價或招工報酬,在當前勞務市場中屬于常見現象,不足以認定其為管理者或組織者。
法律依據: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兩高”《解釋》第11條明確規定:“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這一條款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旨在區分非法采礦活動中的出資者、組織者、經營者、管理者和提供具體勞務的一般參與者。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應當主要追究出資者、組織者、經營者的刑事責任,而對于受雇傭領取正常勞務工資且無其他違法情節的人員,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結語:
在處理包工頭受雇非法采礦是否構成共犯的問題上,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強調,應當從包工頭在采礦活動中的實際角色和行為出發,綜合考量其是否具有管理職能、是否參與利潤分成或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等因素。只有當包工頭在明知雇主非法采礦的情況下,仍主動組織、管理工人進行非法采礦,且獲取超出正常勞務報酬的利益時,才能認定其構成共犯。反之,若包工頭僅是受雇提供勞務,且未參與管理或高額分紅,則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這符合我國現行法律的精神和原則。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希望通過本文的解析,為司法實踐提供有益的參考,同時也呼吁社會各界關注非法采礦問題,共同努力維護國家礦產資源安全和生態環境平衡。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注:本文通過對靜安刑事律師分析的一則案例進行深入解析,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探討了包工頭受雇非法采礦是否構成共犯的法律界定。文章旨在為司法實踐提供參考依據,強調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綜合考量包工頭的實際角色和行為,遵循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準確界定其刑事責任。上海刑事案件律師希望本文能為讀者提供有價值的法律視角,促進對非法采礦問題的深入理解和合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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