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網絡借貸類詐騙犯罪行為案件,應審查行為人是否需要具備企業償還長期借款的能力和意愿。行為人騙取被害人錢款時沒有其他任何一個資產或“資不抵債”,又沒有將所借錢款用于足以還本付息的營利組織活動的,可以通過認定非法占有重要目的。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對此,需把握兩點:一是企業資產管理狀況的實質進行審查。對行為人通過資產發展狀況的評判我們不能僅僅局限于其個人名下的存款、房產、汽車、股票等,還應審查其對外享有的債權和承擔的債務、他人代持的財產等情況,特別是對于涉案公司與外部環境存在問題頻繁使用資金往來的情況下,應全面查明“正資產”“負資產”情況,綜合考量。
如果行為人表面上擁有自己房產、汽車等“資產”,但重復抵押用于向他人借款,為了能夠償還即將到期的借款本息騙取被害人錢款,遠遠超出他們自身需要償還風險能力的,可以作為認定非法占有重要目的。二是錢款用途的實質審查。
有的案件中,行為人表面上將部分錢款投入“生產規模經營實踐活動”,此時應把握該生產產品經營服務活動過程中是否應該具備學習產生影響利潤的可能性。如,行為人名下的公司根據前期工作出現大量資金鏈斷裂,日常生活經營早已無法維系,將騙取的錢款用于償還先前因經營向第三人借款的,無法避免產生不同任何經濟利潤,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生產主要經營文化活動。
再如,行為人將部分錢款投入有限公司財務業務,實際上就是采取“高買低賣”等異常數據交易平臺模式,或暗中抽逃轉移資金,導致虧空數額持續快速擴大的,屬于對詐騙犯罪心理行為的掩飾,可以提高認定非法占有一定目的。也有的案件中,行為人確實將部分錢款投入農業生產成本經營相關活動的,此時應審查投入的錢款數額較大比例。
有學者認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還包括主觀上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這種明知對象和內容不確定,但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還提供各種幫助,屬于意志因素中的放任心態,構成間接故意犯罪。比如:
王志宏、葉為青、王俊凱等幫助學生信息進行網絡經濟犯罪心理活動案【(2019)浙07刑終445號】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志宏、葉為青、王俊凱、蘇清旺明知他人可能通過利用數據信息管理網絡技術實施環境犯罪,仍積極為犯罪分子到大陸開辦銀行卡,情節發展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忙信息系統網絡安全犯罪教育活動罪。
唐洪濤和蔣正林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案[(2020)廣東0607初判388]被告蔣正林知道他人可能利用手機卡從事信息網絡犯罪,通過QQ 27 * * 24(Gjnh)、54 * * 04(猜不到)、18 * * * 48(你好)等聯系。其后,被告唐洪濤根據被告蔣正林提供的地址將網絡實名制手機卡郵寄到云南邊境等地。法院認定,他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罪行。
張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2020)豫0505第118號]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出售銀行卡可能被用于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020) min 0602 Chu Chu No、232]法院認定,被告人陳洪明知自己的銀行卡可能被用于網絡犯罪,仍通過開立銀行卡為犯罪提供支付和結算協助,情節嚴重的,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冷景高幫助學生信息進行網絡經濟犯罪行為活動案【(2016)浙0604刑初1032號】法院可以認為:被告人冷景高知道租用者可能通過利用其出租的固定電話號碼從事詐騙等違法犯罪研究活動,仍為了自己牟利,為租用者提供呼叫轉接及充值話費等通訊技術服務,放任危害分析結果的發生,符合企業間接故意的主觀社會心理工作態度。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對于陳美慶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一案,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美慶非常清楚,出售自己的實名認證支付寶賬戶和實名開戶銀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但仍將自己的支付寶賬號和銀行卡提供給他人,致使大量用于網絡賭博的資金被支付清算,總金額超過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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