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例】曾理、王亮、梁載生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2019)閩0781刑初295號)
【案情】被告人曾理長期在網絡上發布其可以制作CRM管理系統、網站建設、平臺搭建的帖子。2018年11月間,黃某(另案處理)通過網絡聯系到曾理,向其提出建設“普瑞斯”平臺會員管理系統的要求,曾理表示同意。后曾理聯系被告人梁載生讓其制作“普瑞斯’虛假投資平臺所需的CRM用戶管理系統,并將該系統放在租用的網絡服務器提供給黃某使用。其間,梁載生還為該平臺添加境外入金銀行卡信息三次。被告人王亮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謀利仍將非法的MT4軟件提供給黃某所在公司的技術人員使用,同時還為其提供日常維護、技術咨詢服務。2018年11月至案發,黃某經營的公司利用“普瑞斯”虛假投資平臺,誘騙被害人入金投資,通過后臺修改“普瑞斯”走勢圖漲跌數據等方式,致使投資該平臺賬戶的人普遍虧損,從中騙取大量受害人投資款。同時查明,三被告人因實施上述行為,被告人曾理獲利5000元,被告人王亮獲利10000元,被告人梁載生獲利5600元。
【裁判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人曾理、王亮、梁載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日常維護等技術支持,情節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上海刑事律師今日接受委托又辦理了一起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件。通過會見了解到,求職者QQ發布求職信息,犯罪分子看到后要求求職者提供銀行卡,并承諾可以給予一定的報酬。雙方取得聯系后,求職者由犯罪分子陪同并辦理了數張銀行卡并交由犯罪分子使用。
犯罪分子先后將該數張銀行卡的密碼進行了變更,然后使用該銀行卡進行頻繁的轉賬,之后將銀行卡交還給求職者,并在支付報酬后犯罪分子將求職者與其的聊天內容全部刪除。
請問:如果犯罪分子使用求職者的銀行卡實施了詐騙活動,求職者是否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構成詐騙罪還是其他犯罪?
求職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通常而言,他人使用持卡人的銀行卡收款時應當非常擔心,即其擔心持卡人會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肯定不會如此操作。即使使用也是非常熟識的關系,否則他人即使用持卡人的銀行卡收款又向持卡人支付報酬是不可能存在的。
對于此種常識,普通人都有清醒的認識。但是在本案中,求職者存在明知對方可能使用自己的銀行卡進行犯罪活動的可能而予以放任的行為,即存在犯罪的故意。
《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所以,在本案中,求職者存在犯罪的故意,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求職者構成何罪
(一)詐騙罪
討論求職者構成犯罪的前提是求職者明知對方實施詐騙犯罪而仍然將銀行卡出借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情形,即此時求職者與犯罪分子已經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聯絡,屬于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此種情形下,求職者亦應當被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第十二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情節嚴重”:(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如果行為人具有前述行為的,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如何考察“明知”在前文中已有論及,即通常情況下以放任認定,同時考察其收取相應報酬、明知對方存在參賭等犯罪行為,此處不再贅述。
另外,如果行為人明知犯罪分子實施其他犯罪而仍舊予以參與的,則可能構成更重的犯罪,即如果行為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將會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比如明知對方實施詐騙而繼續參與的,則依照詐騙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