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行為。這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即無論是僅生產,僅銷售或者生產加銷售,都構成本罪。本罪該如何辯護呢?上海刑辯律師在本文中為您詳細解答
是不是構成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要分別從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一、從主觀方面判斷
(一)看犯法工具是不是偽劣產品
其一,看產物是不是“摻雜、摻假”產品。
其二,看產物是不是“以假充真”產品。
其三,看產物是不是“以次充好”產品。
其四,看產物是不是“不合格產品”。
(二)看行為人銷售金額或許貨值金額是不是達到立案追訴標準
其一,假如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冒充真,以次充好或許以不合格產物假冒合格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能立案追訴: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詳細使用法令多少題目的說明》第1條的劃定,生產銷售偽劣香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存在立案追訴。
其二,偽劣產物還沒有銷售,貨值金額15萬元以上的。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詳細使用法令多少題目的說明》第2條的劃定,偽劣香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還沒有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劃定的銷售金額科罪終點數額標準的3倍以上的,存在立案追訴。這就是說,如果行為人銷售的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定罪起點數額標準的3倍以上的,存在追訴可能。
其三,偽劣產物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3倍后,與還沒有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15萬元以上的。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詳細使用法令多少題目的說明》第2條的劃定,銷售金額未達到5萬元,但與未銷售貨值金額總計達到15萬元以上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未遂。如果行為人銷售的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未達到5萬元,但與未銷售貨值金額合計達到15萬元以上的,存在追訴可能。
二、從主體上判斷
如果是單位犯法,應當從以下方面注意
要件一必須是在單位的批準、授權或敕令下實行。要件二必須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 要件三必須是以單位名義實施。
單位犯法認定需要注意的問題
是不是為犯法而設立單位,是不是盜用單位名義實行犯法的如何處置,是不是單位分支機構、內設機構能否構成單位犯罪,是不是境外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我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可否構成單位犯罪,是不是單位被撤銷、注銷的犯罪,企業犯罪后是否存在被合并的情形,單位犯罪自首是否存在自首情節。是否存在單位共同犯罪。
三、從客觀方面判斷
(一)看行為人是不是有罪過
本罪客觀方面是有意,假如行為人擁有罪過,可以構成犯罪,考慮立案。下列情況不能立案:
1.行為人沒有罪行
2.行為人差錯的情況
生產銷售偽劣產物罪的客觀方面是有意犯法。假如行為人差錯生產銷售偽劣產物,如由于漠視大意而在產品中多加雜質,導致產品質量沒有達到標準,不能認定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因而不能立案。又如,因為不知所銷售產品為偽劣產品而銷售,不能認定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因而也不能立案。
(二)看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是否“明知”
因為本罪是有意犯法,以是從認識因素上看,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生產或者銷售。
(三)意識錯誤的處理
生產銷售偽劣產物罪的犯法對象是偽劣產物。行為人對本人生產銷售的產品是不是偽劣產品存在錯誤認識會影響行為的定性。這存在兩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生產銷售的是偽劣產物,而行為人覺得不是。這類情形在實踐中比擬罕見。對這類情況,由于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明知”就阻卻了其故意責任,也即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二是行為人生產銷售的不是偽劣產物,而行為人誤認為是偽劣產物。比方,行為人為了奪取非法好處,廉價從一廠家購進一批不合格產物假冒及格產物銷售,但廠家因為失誤把及格產物發給了行為人,而行為人仍以為是不合格產物,就將其作為及格產物銷售了。這種情況下,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銷售偽劣產品的故意,也有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只是由于對象錯誤,沒有完成危害產品質量管理秩序與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這種情況會認定為犯罪未遂。
四、依據《刑法》第13條判別
雖然《刑法》把“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作為生產銷售偽劣產物罪的構成要件,銷售金額基礎反映了生產銷售偽劣產物行動的社會傷害水平,然則,不克不及同等把“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都認定為犯法。這里還存在著其余情節的題目,如“摻雜”、“摻假”還有一個程度問題,即“雜”、“假”與產品總量的比例; “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里也有一個“次”與“好”、“不合格”與“合格”的差別大小問題。如果不考慮這些問題而僅以銷售金額作為唯一標準,就有失公平,擴大了打擊面。
假如行為人的行動屬于《刑法》第13條“但書”的劃定局限,即“情節顯著細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考慮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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