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于2015年6月23日通過。
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貸款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改自2020年8月20日起實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的民間貸款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資金融通行為。
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適用本規定,因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起的糾紛。
第二條貸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貸款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款、收據、借款等債權證明書和其他證明貸款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如果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借據等債權證明沒有明確記載,持有債權證明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對于原告的債權人資格,被告提出了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備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訴訟。
第3條借貸雙方對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仍未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擔保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如果貸方只起訴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增加擔保人為共同被告;如果貸方只起訴擔保人,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擔保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擔保,借款人只起訴擔保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借款人只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擔保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貸款行為本身涉嫌非法籌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涉嫌非法籌資等犯罪的線索、資料移交公安和檢察機關。
公安或檢察機關不立案,或立案調查后撤銷案件,或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籌資等犯罪,當事人以同樣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貸款糾紛案件有關但不同事實的涉嫌非法籌資等犯罪的線索、資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貸款糾紛案件,將涉嫌非法籌資等犯罪的線索、資料移交公安和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貸款糾紛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但刑事案件尚未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決認定有罪的,借款人起訴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合同成立:
用現金支付的,當借款人收到貸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用票據交付的,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的;
(四)借款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當借款人取得實際支配權時;
(五)貸款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實際完成的。
第十條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但當事人有其他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的,除外。
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在本公司內部以借款形式向員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公司的生產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主張民間貸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三條借款人或借款人的貸款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為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貸款合同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52條及本規定第14條之規定,確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有效性。
擔保人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間貸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失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貸款合同無效:
(一)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
(二)向其他營利法人借款,向本公司員工籌集資金,或者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方式獲得的資金融資的;
(三)未依法取得貸款資格的貸款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具體對象提供貸款的;
(四)貸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仍然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貸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規定的;
第六,違反公序良俗的;
第15條原告以借據、收據、借據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根據基本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是由非民間借貸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查明的案件事實進行審理。
雙方通過調解、和解或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16條原告僅根據借據、收據、借據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償還貸款的,被告應當向其主張提供證據。在被告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后,原告仍然應該對貸款關系的存在負責。
如果被告抗辯貸款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解釋,人民法院應結合貸款金額、付款金額、當事人經濟能力、當地或當事人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發生。
第17條原告僅根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帳系償還雙方以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向其提供證據。在被告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后,原告仍然應該對建立借貸關系負責。
第18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款的規定,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貸款行為、貸款金額、支付方式等事件的主要事實的,人民法院不認定原告主張的事實。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貸款糾紛案件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貸款原因、時間、地點、貨款來源、交付方式、貨款流動、貸款雙方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為虛假民事訴訟
(一)貸款人明顯不具備貸款能力;
(二)貸方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證書或者提交的債權證書有偽造的可能性
第四,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貸款事實的陳述不清楚或陳述前后矛盾
(六)雙方對貸款事實無爭議或訴訟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配偶或合伙人、案件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事實依據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低價轉讓財產;
第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私人貸款訴訟的情形。
第20條被查明為虛假民間貸款訴訟,原告申請撤銷訴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