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于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觀點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劉貴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19年7月3日)
五、關于公司對外擔保問題
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實踐中裁判尺度不統一,嚴重影響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統一。對此,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關于《公司法》第16條的規范性質。該條是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進行限制的強制性規范。這意味著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原則上屬于無權代表合同,未經公司追認的,依法應當認定無效。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要區分兩種情況:一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或僅經董事會決議的,對外簽署的擔保合同仍構成無權代表。二是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是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還是董事會決議,由公司章程規定;章程未作規定的,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都可以;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提供擔保構成無權代表。但鑒于章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此時善意相對人可基于表見代表規則主張擔保有效。但該規則并非絕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沒有公司決議,也應當認定該擔保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從而認定擔保有效:一是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獨立保函業務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二是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著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三是公司為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四是為他人(不包括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行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單獨或共同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稿)》(2018年8月9日)
為正確審理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越權擔保合同對公司的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條等規定,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公司有權決議機構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依法作出同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及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公司其他人員經法定代表人授權,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適用前款規定。公司其他人員未經法定代表人授權,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但公司有權決議機構依法作出同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的除外。
公司實際承擔擔保責任后,又依據前二款規定請求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擔保權人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二條【公司擔保權限法定限制之推定知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員等行為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相對人僅以擔保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蓋章為由,主張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公司一般擔保有權決議機構的認定】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董事會決議,但相對人能夠證明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同意決議并主張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相對人僅舉證證明擔保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并主張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章程未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構,相對人能夠舉證證明擔保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成者董事會決議同意并主張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條【公司關聯擔保有權決議機構的認定】公司章程未規定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決議機構,或者規定內容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同意擔保,其主張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能夠舉證證明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系為其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條【公司決議原則的例外】持有符合法定或章程規定多數表決權的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以擔保事項未經決議或者未經適當決議程序為由,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為上市公司的除外。
公司股東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公司名義為其他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相對人能夠證明被擔保的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回避表決后,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的股東所持表決權仍過半數的,對相對人主張由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公司為上市公司的除外。
方案二:刪除本條規定。
第六條【表見代表的認定及舉證責任】公司依據本解釋第一條規定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公司章程、公司決議等與擔保相關的文件進行了形式審查,文件記載的內容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等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
前款規定的形式審查范圍包括同意擔保的決議是否由公司有權決議機構作出、決議是否經法定或章程規定的多數通過以及參與決議表決人員是否為公司章程載明的股東或者董事等。
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相對人依據前二款規定進行形式審查的,應當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為準。
第七條【對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公司以相關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具有可撤銷、無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擔保金額超出章程規定的擔保總額限制等相對人形式審查擔保文件所不能發現的情形為由,主張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夠舉證證明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前述情形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擔保金額超出公司章程規定的單筆擔保限額的,未超出限額都分對公司發生效力。
第八條【一人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關聯擔保的特別限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國有獨資公司為其出資人提供擔保,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公司能夠舉證證明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系為其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九條【國有獨資公司一般擔保的特別規定】國有獨資公司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為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擔保,相對人主張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在訂立擔保合同時,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系為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關聯企業或者上述人員的近親屬及其關聯企業提供擔保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分別審理合同效力和效果歸屬】人民法院審理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糾紛案件,在認定擔保合同是否對公司發生效力的同時,還應當根據案件審理要求,依照合同法、擔保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認定擔保合同效力。
第十一條【越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公司依照本解釋規定不承擔擔保責任,相對人請求行為人依過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與其訂立合同的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公司依照本解釋規定承擔擔保責任后,公司或者公司股東依法請求行為人向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專業擔保公司的例外規定】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公司開展的擔保業務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開展的保函等擔保業務,不適用本解釋。
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適用本解釋。
第十三條【溯及力】本解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前訂立的公司擔保合同所發生糾紛案件,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本解釋施行以后訂立的公司擔保合同所發生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以及本解釋施行時已經終審,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方案二:本解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2005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公司擔保合同所發生糾紛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