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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紀檢報》:作者:河南省紀委監委寇松娜。
在處理賄賂案件中,監察機關對涉嫌受賄的“幫手”行為是如何定性的問題上,往往存在不同意見:定性為介紹賄賂罪還是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共犯?
介紹賄賂罪在刑法中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介紹了賄賂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行賄罪和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別是終身監禁和死刑,不同的量刑檔次,案件如何定性對被調查者有很大影響。因此,準確區分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受賄罪的共犯十分必要。
引起定性認識分歧的原因
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下稱《立案標準》),介紹賄賂是指通過對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溝通和撮合條件,使其達到目的。
從刑法理論上講,由于介紹賄賂的交往撮合行為在客觀上是雙向的,即客觀上幫助了賄賂人,而行為人在賄賂完成過程中起著明顯的“幫助”作用,實質上也是一種賄賂的共犯(協助犯),只是在立法上進行了人為的剝離,并沒有將這類交往撮合行為作為共犯,而是將其單獨確立為介紹賄賂罪。由于介紹賄賂具有這一協助特征,導致介紹賄賂與行賄、受賄共犯的界限較為模糊。
而從立法上看,雖然我國立法將介紹賄賂犯罪從行賄罪和受賄罪共犯中分離出來單獨定罪,但并未對介紹賄賂的客觀表現形式作出明確規定。到底是什么程度的溝通、撮合,使犯罪人跨越介紹賄賂罪的界限,進入賄賂犯罪與受賄共犯的領域?由于沒有具體的參照標準,容易產生認識上的分歧,從而導致實踐中各地掌握的認定標準不統一。通過在線檢索、對比幾十個介紹賄賂罪的判例,筆者發現,不同法院對于基本案情相同的案件,有的認定為介紹賄賂罪,有的認定為受賄罪共犯。
一種誤解
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受賄罪共犯的區分標準有一個認識誤區,即單純以行賄罪、行賄罪是否既遂作為區分標準,而不能單純以單一標準來判斷。這一標準認為,如果賄賂犯罪既遂,那么介紹賄賂的行為人就構成了賄賂犯罪,或者如果賄賂犯罪未遂,那么介紹賄賂的行為人就構成了賄賂犯罪。
在立案標準中,介紹賄賂是指使行賄行為得以實施的行為。明顯地,介紹賄賂罪成立的基礎和前提是實現賄賂行為。若不能實現介紹賄賂罪,則失去了設立介紹賄賂罪的前提,此時認定介紹賄賂罪成立,明顯違反《立案標準》的規定。另一方面,如果賄賂行為沒有實現,即行賄和受賄未遂,則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會對行賄者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對社會危害較小的介紹賄賂者則以介紹賄賂罪定罪,則未免本末倒置。所以,用賄賂行為是否既遂作為區分兩者的標準是不恰當的。
要區別定性需要考慮的因素。
對二者的區別標準很難一概而論,要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多種因素進行判斷,才能得出比較恰當的結論。推薦著重考慮以下方面。
第一,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主觀認識;若行為人自認為是在幫助行賄者或受賄賂者中的一方,而只是站在其中一方為其提供幫助,則可考慮構成行賄罪或受賄罪共犯;若行為人自認為是居間介紹他人,而不偏袒其中一方,且意圖牽線,則可考慮構成介紹賄賂罪。
第二,行為人獲得的物質性利益來源。當犯罪人取得了一定的物質性利益時,如果該物質性利益系獨立于賄賂款“介紹費”“勞力費”而產生,則應考慮構成介紹賄賂罪;如果該物質性利益系與賄賂款分離,則應考慮構成受賄罪共犯。
第三,行為人是否實施令行賄者,以及賄賂人是否具有行賄、受賄的故意。如行賄人與受賄人雙方本來沒有行賄、受賄的故意,而通過勸誘、引誘等手段使雙方產生了行賄的故意,并通過積極溝通、撮合等手段使其達到了行賄、受賄的目的,則已超出了一般介紹的范圍,屬于行賄、受賄的教唆犯,應認定為受賄罪的共犯。但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是根據行賄者的授權或受賄者的委托擔任中間人的,其行賄犯罪故意的產生早于介紹賄賂罪。
實踐中,由于不同案件情況不同,區分介紹賄賂罪和受賄罪共犯要考慮的因素并不限于以上三個方面。從根本上說,應該回到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概念,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只能是主觀上的故意,客觀上的行為,才能構成共同犯罪。對此,應綜合分析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或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存在共同行賄或受賄的行為。這就是我們要區分介紹賄賂罪和行賄罪、受賄罪共犯的主客觀因素的關鍵所在。
競合處理原則。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為人既實施了撮合交易條件,使受賄行為得以實現,又與行賄人或受賄人相互通謀,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明知是賄賂款物而參與分贓,則符合行賄罪或受賄罪共犯的構成要件,屬于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并罰的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比如筆者所聽過的一個案例:國家工作人員A向商人B表達了想要為自己單位集資建房的想法,需要找一個信得過的開發商,B主動向A推薦了開發商C,并陪同A到C公司考察,介紹A和C認識并一起吃飯討論合作事宜。在A與C達成合作意向后,B出面與C商談A工程的具體回扣數額,B將商談結果告知A,并得到A的同意。撥款后,B向C索要了工程的回扣,自己占了一部分,將剩余的錢交給A。本例中,B牽線搭橋,促成了賄賂犯罪的實現,既符合介紹賄賂罪的構成要件,又代表A向C索取回扣款并與A共同分享,同時又符合受賄罪共犯的構成要件,應以共同受賄論處。該案移送法院后,法院的定性與審理意見基本一致。
如何判定“情節嚴重”?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介紹賄賂只有“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對具體案件中介紹行為與行賄、受賄幫助行為進行準確區分后,還需要對是否“情節嚴重”進行判斷。根據立案標準,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判斷:
第一,引入行為在實現賄賂行為中的作用。引入犯罪人只是提供雙方聯絡信息,安排雙方見面地點,而不關心或了解雙方商談的具體內容,如行賄數額、擬謀取利益的詳細情況等,情節較輕,不宜認定為犯罪。
第二,介紹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若介紹行為人為獲取非法利益而進行介紹行為,獲取“好處費”或“介紹費”,則其主觀惡性較大;若出于親情、礙于人情等,則其主觀惡性較小。
上海貪污受賄案件律師 介紹行為的客觀危害性;舉例來說,介紹賄賂犯罪中行為人促成的賄賂數額是否較大,介紹賄賂者自己謀取的利益是否較大,介紹賄賂是否造成嚴重的社會不良影響,是否使賄賂者獲得非法利益,是否造成國家和社會利益重大損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