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間,被告人馬樂擔任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時精選股票投資經理,全面負責博時精選股票投資市場投資,掌握博時精選股票投資基金交易目標股票、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未公開信息。在其任職期間,馬樂利用上述未披露信息,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活動,操作其控制的金某嚴某甲嚴某乙三個股票賬戶,通過臨時購買的未備案神州行電話卡下單,(1-5個交易日)前下單,(1-2個交易日)前下單,(1-2個交易日)前下單,(1-2個交易日)前下單,(1-3.5億)前下單,(1-2.5億)前下單,(1-2.5億)后下單。馬樂于2013年7月1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自愿投票,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首,馬樂認罪態度良好,違法收入全部歸還被拘留、凍結的財產,可以全部罰款。
廣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馬樂犯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罪。但刑法并沒有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只能認定馬樂的行為構成情節嚴重。馬樂自首,依法可以受到輕微處罰的馬樂認罪態度良好,可以全額退還違法收入,可以全額支付罰款,確實有悔罪表現,經深圳市福田區司法局社區矯正和配置教科評價,對其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適用緩期執行的條件。因此,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罰款1884萬元的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罰款3374.74元。
判決后,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馬樂的行為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以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等級處罰。初審法院適用法律失誤,量刑明顯不當,應依法改判。
廣東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情節嚴重,按按照第一款規定處罰,但未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處罰或單處違法收入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一審判決量刑適當,不符合抗訴理由,不采用。因此,我決定拒絕上訴,維持原判決。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在二審判決生效后,依據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法院在抗訴中指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屬于援助法定刑罰的,應引用第一款的所有處罰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與內幕交易罪、泄露內幕信息罪的違法性和責任性相當,法定刑罰也相當此案的最終判決是,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未規定使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為由,降價評價馬樂的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確實有錯誤,量刑不當,必須依法糾正。
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直接再審此案,開庭審理。二審審理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原審認定被告人馬樂非法獲利1883374.74元,存在計算錯誤,實際金額為19120246.98元,應依法糾正。最高院(2015)刑抗字1號刑事裁定,原審判被告人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構成交易罪。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股76股,累計成交金額達10.5億多元,非法利潤1912萬多元,情節特別嚴重。考慮到馬樂有自首的法定減輕、減刑的情況,在不受控制的情況下,將股票兌換成現金存在事件的3個賬戶,積極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情況,退還所有違法收入,認罪后悔的態度很好,沒有浪費贓物,原判決的罰款全部執行完畢,馬樂可以減輕處罰。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定罪準確,但由于對法律條文的理解錯誤,量刑不當,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37號刑事法院(2014)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圳中級人民法院(27)深圳中級人民法院(27)深圳高級人民法院(27)刑事法院(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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